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號),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不詳處所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酒精測試濃度為0‧八七MG/L,超過安全標準值0‧五五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案經貴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依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八一四號判處罰金二萬七千元),應注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向南行駛,途該路與中山東路口時,適告訴人甲○○騎駕GK八─八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中山東路時,應注意慢車行駛至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不得左轉,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致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受有右肩挫創傷、胸部挫創傷、右手第三指挫裂傷(0‧五公分X0‧五公分)、第四指挫擦傷(一公分X一公分)並第三指中位指骨及第四掌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六公分X三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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