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輝
許銘義賴賢佑賴賢訓李水源沈國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輝與許銘義間存有債務關係,林炳輝積欠許銘義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許銘義於99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與 賴賢祐 、賴賢訓、沈國傑吃飯飲酒;許銘義明知已與林炳輝達成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之協議,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炳輝,由賴賢祐等中之某人於電話中向林炳輝嗆聲:「欠許銘義錢為何不還?…等一下馬上到你家收錢…」,許銘義於電話中亦表示:「馬上帶人去你家討債…」等語。賴賢祐隨即撥打電話予李水源,由李水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已酒醉之許銘義、賴賢祐、賴賢訓及沈國傑等,5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車內預藏鋁製球棒3支,於同日晚間6時許,到達林炳輝經營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三青檳榔攤」;林炳輝適於當時,與親屬好友及子女等10餘人在該檳榔攤前烤肉聚餐。許銘義及賴賢祐等人下車後,即由賴賢祐出面向林炳輝嗆聲:「幹你娘!我們是來要錢的,林炳輝找我們一起來要錢的…你債務要怎樣處理?…」等語,林炳輝之妻 劉美如 見狀,隨即進入屋內,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撥打電話予許銘義之妻 田素惠 ,向田素惠詢問:「我們債務不是都講好了嗎?該什麼時候給你錢,為什麼今天還帶人來討債?…」,劉美如並將電話轉由許銘義接聽。許銘義接聽電話後,本欲離開該檳榔攤,但賴賢祐等不肯離去,賴賢祐坐在林炳輝面前之小板凳上復向林炳輝喝稱:「林炳輝已經將債權轉移給我了,這筆錢我要討回來!」等語,並將手上未熄火之煙蒂丟向林炳輝之臉部,林炳輝隨手將地上一旁之生豬肉擲向賴賢祐,林炳輝與賴賢祐等雙方,自該時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在旁助勢之李水源、賴賢訓、沈國傑等3人隨即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預藏之鋁製球棒各1支,劉美如及林炳輝之友人 張宗豐 見狀,為阻止李水源等人傷害在場之家屬及幼童,上前欲搶下對方之鋁製球棒。張宗豐即遭對方其中2人持球棒壓制在某車輛引擎蓋上,適有旁人喊叫「警察來了!」,該2人方鬆手並欲共同駕車離去。張宗豐為搶下對方所持之鋁製球棒作為證據,上前拍打李水源駕駛之前開車輛,致使李水源一時氣憤,反加速迴轉而往該檳榔攤處衝撞。賴賢祐、賴賢訓、沈國傑等人隨即再持鋁製球棒下車,其中賴賢訓即持球棒將劉美如自脖子處壓制在地,林炳輝見狀,因無法將賴賢訓拉開,情急之下,趁隙自檳榔攤內取出檳榔刀2把,為營救劉美如而持刀揮向賴賢訓,因而刺傷賴賢訓,林炳輝復於衝突混亂中,持上開檳榔刀刺傷沈國傑及李水源2人。上開衝突造成賴賢訓受有顏面切割傷、胸壁穿刺傷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沈國傑受有左胸壁撕裂傷,李水源受有右手食指及左手撕裂傷,張宗豐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前臂等擦挫傷,劉美如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淺撕裂傷及右膝擦傷,林炳輝受有左胸挫傷、前額、右手腕、左手指及雙膝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林炳輝、許銘義、賴賢佑、賴賢訓、李水源、沈國傑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6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炳輝、劉美如、張宗豐、賴賢訓、李水源、沈國傑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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