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

原告 高泰華

被告 郭承翰

周聰德

賴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餘新臺幣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甲○○未依規定設置交維設施及管制人員,起訴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系爭B車為丙○○所有,而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丙○○竟將系爭B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故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併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14時0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依規定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道路右側,而同日於系爭地點左側亦有被告甲○○為負責人之道路側溝施工(下稱系爭工地),並有施工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停放於左側路邊卻未依規定設置交維設施及管制人員,適有被告乙○○駕駛被告丙○○所有之系爭B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自系爭A車及系爭機具間通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事發當時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向被告丙○○借用系爭B車,被告丙○○竟疏未查證即出借系爭B車予被告乙○○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4,820元(均為工資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地之施工安全措施是由伊所設置,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知系爭B車進入施工路段,然施工現場本即設有交維設施,且事發當時施工現場之交維設施並未遭撞擊,而係遭人移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鈑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自系爭A車及系爭機具間通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且事發當時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被告丙○○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竟將系爭B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亦具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函詢及調閱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9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090186167號函、系爭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第117頁、第141頁),而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將系爭B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亦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施工單位並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及第145條第1、2項。查被告甲○○並未否認其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8頁);且參以被告乙○○於調查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行駛在虎林街50巷東往西直行行駛,我要進入虎林街內時沒有放任何的三角錐在巷口,也沒有任何人和我說裡面在施工…」等語;被告甲○○於調查紀錄表陳稱:「我們當時沒有把施工範圍全部圍起來,因為挖土機要挖土會移動,…」等語;被告甲○○於本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安全措施有被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基上,堪認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就該施工路段所設置之移動維護道路施工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是否已確實發揮其功效,難認已盡其注意之義務,且因被告甲○○亦未派旗手管制交通,則被告甲○○就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行駛進入施工路段而擦撞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應認亦具有過失。再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一、乙○○駕駛5D-5575號自小客車(即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三、甲○○(工地負責人):未依規定設置交維設施及管制人員。(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其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其中項目第20項之隱藏鉚釘3,480元顯非工資費用,應予折舊。故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7萬1,340元及零件3,480元,合計7萬4,8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系爭A車係於86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A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至108年10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2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48元(計算式:3,480元×1/10=34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萬1,688元(計算式:工資7萬1,340元+零件348元=7萬1,68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1,6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至被告甲○○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既係將系爭A車送至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維修估價,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亦難認所估修復金額有何過高之情形,而被告甲○○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惟未具體指明修復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7萬1,68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6日(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丙○○之時間為準,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1,688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