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碧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碧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碧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3/20-112/3/23
112/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
判決日期
113/07/23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1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32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