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廷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其為獲得投資獲利」應予刪除、引用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顏廷書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2條,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貸款需求而未經深究,即逕為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與動機、無前案紀錄、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
被 告 顏廷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徵求貸款,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詎其為獲得投資獲利,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或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廷書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或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因徵求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顏廷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帳戶)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陳旻梅佯稱:賣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旻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向告訴人江書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等語,後復佯稱:未開通金流簽署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江書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7日下午1時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1時2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向告訴人周耿毅佯稱:賣貨便無法交易成功,且未簽署保障協議等語,後復佯稱:若要線上開通保障權益,須依指示轉帳,開通後因可能有不肖人士盜取資料,故再依照開通方式做關閉等語,致告訴人周耿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
2萬124元
土銀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
1萬1,012元
臺新帳戶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先向告訴人呂寅瑞佯稱:無法於好賣+下單,後復佯稱:須有3,000元以上銀行帳戶始能處理簽署協議等語,致告訴人呂寅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81元
臺新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9,129元
土銀帳戶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向告訴人蔡依霖佯稱:網路購物異常,後復佯稱:尚未簽訂賣貨便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輸入轉帳金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9,986元
土銀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3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9,983元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9,983元
臺新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
4萬9,986元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24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黃玨凌佯稱:金流未驗證成功,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黃玨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4萬9,987元
元大帳戶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向告訴人黃琬晴佯稱:賣場未完成升級,後復佯稱: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因系統更新,無法自動簽,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黃琬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