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示斯旨。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然受處分人寄藏前開槍枝後並未用於從事任何不法之犯行,與其他持有或改造槍彈者用以供犯罪工具之情形有別,受處分人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依其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社會危險性非屬重大,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具社會危險性人格特質之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助其習得一技之長並匡正其錯誤之價值觀,俾日後重返社會群體生活時,得以獨立謀生並融入社會生活,受處分人至本案執行前擔任木工工作維持家計,業據其於聲請狀中敘明,且其尚有高齡父母,母親因糖尿病住院中,亦有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對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顯有困難。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一技之長得以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堪認其寄藏槍彈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已無需再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揆諸比例原則與前開被告悛悔實據,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免其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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