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現應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
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至一0四年八月一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為百分之六.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含授信約定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彰化縣,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糾紛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核先敘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含授信約定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