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對甲○○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住處,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竟出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嘴角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因一時口角而打傷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大,被害人事後已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及其犯罪之目的、剌激、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未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既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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