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緣訴外人 關金榮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部分),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
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即未繳息到期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採用算頭
不算尾之方式計付),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為案外人關金榮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責任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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