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丈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十二之一號之住處,因要錢買奶粉之事與甲○○發生爭執,乙○○以徒手及棒球棒(未扣案)毆打甲○○,致其受有右頸部瘀青多處六x一公分、五x一公分、右鼠鼷部輕微紅腫四x二公分等傷害。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二人因生活費用發生爭執,乙○○再以徒手及持椅子(未扣案)毆打甲○○,致其受有前額皮下血腫四x四公分、挫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二次傷害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辯稱: 伊均 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第一次伊拿球棒只是要嚇嚇她,第二次伊有拿椅子丟她,但並未丟到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供述,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足稽,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據其二人供述明確,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雖辯稱:伊毆打告訴人時,並未持棒球棒及椅子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被告確有持棒球棒及椅子傷害伊等語,其前後陳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性,非僅係徒手毆打所能造成,認告訴人所述應較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右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二次傷害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棒球棒及椅子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用之棒球棒及椅子,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