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中縣警察局編號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編號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移送聯上簽章欄內、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序號第二五五號酒精測試報告表上受測者欄內及「金源關係企業公司用箋」簽名欄內所偽造之「 姚貴森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為警查獲,經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監理所裁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原不得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而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在臺中縣○○鄉○○○○路名與門牌號碼均不詳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身體內殘留酒精濃度,未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移送公共危險罪之程度),於當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臺中縣大肚鄉往彰化縣彰化市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而為警攔下執行闖越紅燈交通號誌之違規告發時,又發現其未隨身攜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與飲用酒類駕駛車輛,並執行酒精測試,發現其身體內殘留酒精濃度為0.四七MG\L,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之0.二二MG\L酒精濃度設定值以上之程度,乃先由甲○○於便箋上書立駕駛人之姓名與年籍之相關資料,並分別開立臺中縣警察局編號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酒精測試達0.四七MG\L,高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0.二二MG\L設定值之部分)、編號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無照駕駛與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部分)二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甲○○為圖免因其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監理所裁決吊扣一節事發而加重罰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書立駕駛人姓名與年籍相關資料之「金源關係企業公司便箋」上、上開二紙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根聯、移送聯上簽章欄內、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序號第二五五號酒精測試報告表上受測者欄內偽造其弟「姚貴森」之署押計八枚,而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該值勤員警以表示其為「姚貴森」本人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與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姚貴森」其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該值勤員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上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酒精測試報告表與「金源關係企業公司用箋」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於前述之便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表簽名欄內雖有多次偽簽「姚貴森」之署押,惟被告係以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目的,接續完成其偽造他人即「姚貴森」名義之私文書,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及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臺中縣警察局編號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編號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移送聯上簽章欄內、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序號第二五五號酒精測試報告表上受測者欄內及「金源關係企業公司用箋」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姚貴森」署押計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