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芳即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楊麗芳(即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如附件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 廖健 和」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麗芳(即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任職甲○○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新光太平報業服務中心,負責台中市地區送報、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 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與配偶離婚,需獨力撫養四名幼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連續以偽填收據、及以電腦繕打私自印製方式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其中如附件所示收據內,並以腦合成方式偽造「甲○○」印文一枚、「 廖健和 」印文四枚,且進而持以行使,向訂戶 李秀雲 等三十一人收取報費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楊麗芳並將前開所收取之報費侵占入己,作為生活費用,而未繳回新光太平報業服務中心,足以生損害於甲○○、廖健和。嗣經甲○○發現後,已繳回部分金額,惟尚欠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未繳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訴情節相符,並有明細表四紙、委託書二十九紙、收據二十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廖健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與配偶離婚,需獨力撫養四名幼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全部清償告訴人,惟渠係單親家庭,在經濟狀況困窘下,已清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如附件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廖健和」印文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