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八號、第一二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附近,明知其友人 李國平 所駕駛之H二─四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日十二十四十分許,該車因故送至台中縣○○鎮○○里○○路○段○○○號「蓬山汽車修配廠」維修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上述自小客車係失竊之贓車,已經被害人 王恆生 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足稽,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若向他人借車必定會詳細審視車輛行車執照以確認車輛來源無問題,被告甲○○若循此當發現車主並非李國平,本件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已足認定被告所收受之自小客車確有問題,其對該車輛係贓物即有所認識,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審理中被告雖已坦承犯罪,惟其於八十八年間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立即再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