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原不相識,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臺中市中山公園,乘自訴人和朋友聊天之際,與不詳姓名之七、八人無故共同毆傷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右膝多處挫擦傷、左腰挫傷紅腫、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就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北區公所經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同意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各給付一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定,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雖陳述稱被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即拒不履行,然其應循民事程序以求實現其對被告之債權,始屬妥適,依法自訴人仍係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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