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含袋重約拾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所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十點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中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弄口查獲之一包(含袋重約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含袋重約十點八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移送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三包(合計含袋重約六點一八公克),經檢驗後未發現海洛因、大麻、古柯鹼、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卷第十一頁),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扣案知該三包白色粉末係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此一部分併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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