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
年1月28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