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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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章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6,749元,及其中314,679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滯納金。嗣於本院10
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項貸款為一
次撥款,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適用優惠利率
為9.99%,貸款期間若有累積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14,679元、利息19,070元及滯納金3,
000元未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其台北分
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
於99年12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
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
函、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