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廖柏椉 (原名 廖儀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73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 廖柏鈞 (原名 廖儀麟 )之同意
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至96年7月間,冒用廖柏
鈞名義,以偽簽「廖柏鈞」署名,偽刻「廖柏鈞」印章之方
式,向伊於96年7月16日申辦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迄今尚餘372,058元本息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
壹年拾月及伍月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
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7
2,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20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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