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96號
原 告 沈秀珍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明芬 核發支付命
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9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