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潘麗紅 即劉潘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
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
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
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273,173元及利息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5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
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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