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
李俊良
被 告 許聿妘 即 許文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3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時,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新光銀行
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