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辛純昌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2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3月2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居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貞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92年9
月22日核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荷蘭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8
8,908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88,666
元及手續費15,759元,原告願減縮利息為117,780元,手續
費0元,合計為406,688元。荷蘭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經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其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
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語。為此,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
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
帳單明細及債權額計算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居玲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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