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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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與 陳仕錦 、 吳陸宇 各駕駛小客車分別搭載 張志偉 (另案偵查)、 何靜宜 、 張曉婷 、 張弘偉 、 蔡自凱 及綽號「 黑齒 」、「 小雅 」之不詳姓名者等人出遊。迨行至台中市○○路、逢甲路口時,適 李輝軒 、 蔡昌翰 騎機車經過,因不滿上訴人等人之小客車內有人對其叫罵,遂騎機車自後追逐,李輝軒並以石頭丟擲陳仕錦之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陳仕錦、吳陸宇見狀,即駕車追逐李輝軒(陳、吳對李輝軒妨害自由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上訴人則駕車追逐蔡昌翰,追至台中市○○路、惠中路口時,攔阻蔡昌翰之機車,並與張志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抓住蔡昌翰,徒手予以毆打,上訴人持蔡昌翰配戴之安全帽猛力毆擊其頭部等處。蔡昌翰受毆倒地後,上訴人復騎蔡昌翰之機車壓輾其胸腹部,張志偉另持路邊花盆猛力砸向蔡昌翰頭部,致蔡昌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雙側顱內出血、腦水腫、左臉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與張志偉行兇後,旋駕車離開;蔡昌翰經路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倖免於死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等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證人何靜宜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加審酌論斷(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三行)。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對被告之前歷次供述所言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我有打他(蔡昌翰),但是沒有用機車輾過他,只是拉扯的時候有撞到而已」等語,並未爭執其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筆錄有何不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原審採憑證人何靜宜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上訴人在警詢中自白之犯罪情節互核相符,參酌蔡昌翰受有前述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連進行開腦手術取出血塊及補顱骨缺損等多次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等件可稽,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攔阻蔡昌翰之機車後,即與張志偉共同加以毆打,並分持安全帽及花盆行兇,猛力攻擊蔡昌翰頭部等要害。蔡昌翰受傷倒地後,上訴人猶騎機車輾壓其胸腹部,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蔡昌翰之胸、腹部未造成骨折、出血或內臟破裂,係與機車輾壓之角度及速度等有關;上訴人執此否認騎機車輾壓蔡昌翰,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判決內併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敘明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第九頁第十行、第九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頁第十五行)。上訴意旨於本院始抗辯證人何靜宜及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全程錄音;並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漫稱上訴人僅持安全帽毆打蔡昌翰背部,並未騎機車予以輾壓;且上訴人意在傷害,至張志偉有無殺人意思,與上訴人無關。又蔡昌翰騎車逃逸時不慎摔倒,其所受傷害,不全然係上訴人毆打所致。 蔡其翰 復自承摔倒後就暈過去了,足見其頭部係摔倒受傷,而非上訴人毆傷。何況蔡昌翰頸部、胸部並無骨折或機車輪胎痕跡,肺臟亦無出血或腸破裂等情形,益徵上訴人未騎機車予以輾壓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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