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濁水溪旁產業道路旁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小路與濁水溪旁產業道路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往溪湖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光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車讓行,於行至上開丁字路口左轉彎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丁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擦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0.5Ⅹ0.5、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因過失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彰化縣溪湖醫院診斷書一紙等附卷可相佐證,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允無疑義。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光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被告違反上揭交通法規之規定,為肇事之主因,雖告訴人駕車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情況,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過失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