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一七四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胞兄 黃文宏 (具有軍人身分,現由軍法機關審理中)均為 黃森顯 (任職南投縣埔里捷運公司司機)之子,黃森顯於乙○○、黃文宏年幼時即棄家庭於不顧,未與黃文宏、乙○○兄弟二人同住,致父子感情十分淡薄,且因家庭經濟困難,乙○○自十五歲起即外出工作賺錢,嗣其兄黃文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因積欠債務,乃萌生殺死黃森顯佯為意外事件,以詐領其於八十七年間為黃森顯投保之巨額保險金來清償債務,又因其為軍人身分,不方便找殺手,而乙○○任職於KTV易覓得殺手,乃以家庭經濟困難為由要乙○○回家幫忙,並告知乙○○如殺死黃森顯即可向保險公司領取數百萬元之保險金改善家中經濟,乙○○與黃文宏乃基於殺害黃森顯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由乙○○尋找殺手殺死黃森顯,惟因不詳姓名之殺手出價太高未能成交,黃文宏又因積欠債款需錢恐急,動輒疾言厲色催逼乙○○快點找人下手殺父,乙○○於無法覓得殺手殺害黃森顯,又不堪黃文宏頻頻逼迫之擾情形下,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萌生由其自行動手殺害黃森顯之念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欲找尋黃森顯下手行兇,然見到父親黃森顯後,卻因黃森顯為其父親無法下手而作罷。乙○○猶豫再三,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提醒黃森顯:「爸,最近小心一點,可能有人要殺你」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黃文宏又打電話嚴厲催逼乙○○動手殺死黃森顯,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女友 廖美純 至乙○○位於台中市○○路○段租住處,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喜美白色之自小客車及汽車鑰匙交給乙○○,要乙○○趕快動手殺黃森顯,並叮嚀乙○○:「自己小心一點,早一點回來」等語。乙○○隨即下樓至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九九大賣場,以新台幣五十元之代價購買水果刀一把作為殺黃森顯之工具,並駕駛黃文宏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黃森顯平日停車休息之南投縣○里鎮○○○路路邊,因仍未能下定決心殺害黃森顯,乃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猶豫了約一小時左右,因回想起父親以往種種之不是,而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下車至黃森顯休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旁並拍打車門,俟黃森顯打開車門後,乙○○隨即上車並坐於該車駕駛座右後側之第一個座位上,乙○○見其父黃森顯酒意未退、酒氣沖天,仰躺於駕駛座正後方之第一排座位上,乃規勸黃森顯不要喝這麼多酒,詎黃森顯未加置理,乙○○因而心生不滿,乃取出前開新買之水果刀一把,朝黃森顯之胸部猛刺數刀,其中一刀因刀刃插入黃森顯胸部過深無法順勢拔起,且因黃森顯起身抵抗,乙○○乃使勁拔出水果刀,再朝黃森顯上半身猛刺數刀,黃森顯於體力不支跌落在該車第一排座位下之腳踏處後,即抱住其平日夜間休息時覆蓋用之被褥護身,乙○○乃繼續朝黃森顯猛刺數刀,直至水果刀因經猛刺過力刀刃斷裂,掉落於該座位旁之垃圾筒內始停止,致黃森顯受有外表左側胸部銳器傷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器創一處、左上肢銳器創七處、右上肢銳器創二處等傷害(經解剖發現受有左側胸前銳器刺創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器創一處、心臟右心室前壁銳器刺創、多量左側肋膜腔及心包膜腔凝血塊、左上肢銳器創七處、右上肢銳器創二處等傷害),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胸部及上肢多處銳器刺創而不治死亡。乙○○於殺害黃森顯後,隨即下車至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取出礦泉水清洗沾染血跡之雙手後,脫下沾有血跡之上衣,更換上衣後,再將沾有血跡之上衣、刀柄、刀套及礦泉水瓶放入原攜帶替換上衣之袋子內包好,置於駕駛座之右側後,即駕車返回前開租住處,將上開裝有沾染血跡之上衣等物,棄置於該租住處前之垃圾子車內。乙○○回到該租住處屋內時黃文宏即問乙○○:「事情辦得怎樣?」,乙○○答稱:「事情已辦好了,且沒有人看到」等語,乙○○因身上衣褲、鞋子仍沾有血跡,乃將之脫下並置於垃圾袋內,交由黃文宏攜帶外出丟棄。黃文宏於黃森顯死亡後,將其領得之保險金分配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予乙○○,其餘則用以清償黃文宏積欠之債務。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在前開黃森顯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鐵桿上採獲乙○○左小指指紋一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前揭行兇時斷裂留於上開垃圾筒內之水果刀刀刃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其於殺害黃森顯前不知可領取保險金外,對於右開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美純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再被告做案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購買一節,亦據證人 石育麟 在偵查中證稱並當場指認被告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三號卷第四四頁反面、四十六頁),而被告於殺害黃森顯時其右手食指亦有受傷留有傷痕一節,業經檢察官在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之右手食指屬實,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三十頁反面、四十五頁、六十五頁),另警員於案發現場採集指紋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比對結果,其中有一枚指紋與被告乙○○左小指之指紋相符一節,有刑事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二七七號函及函附之該局鑑定書一份(見同上一七一九-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殺害被害人黃森顯使用之水果刀刀刃一支扣案可稽,被害人黃森顯遭刺殺後,外表受有左側胸部銳器傷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器創一處、左上肢銳器創七處、右上肢銳器創二處等傷害,經解剖發現受有左側胸前銳器刺創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器創一處、心臟右心室前壁銳器刺創、多量左側肋膜腔及心包膜腔凝血塊、左上肢銳器創七處(抵抗傷)、右上肢銳器創二處(抵抗傷)等傷害,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胸部及上肢多處銳器刺創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石台平 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OO五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黃森顯之死亡結果確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以水果刀朝被害人黃森顯體內具有心臟器官之胸腔部位猛刺,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黃文宏雖在自白書及偵查、原審借提訊問時均否認有提議及參與殺害黃森顯之犯行,惟查,證人廖美純在原審九十年一月二日調查時,結證稱:「黃文宏向我說他很討厭他父親,剛開始想叫殺手殺他父親」、「黃文宏有叫他弟弟去殺(父親)」、「我在車上隱隱約約聽到黃文宏跟乙○○說何時動手」、「每次都是黃文宏去催乙○○(殺父)」等語,且黃文宏並提供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駕駛前往行凶乙節,亦據證人廖美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堪認被告與黃文宏間有殺害父親黃森顯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下手實施者甚明。再查,被告於案發後八十九年五月五、六日在警察局書寫之自白書中已自陳:「我哥說幹掉我爸可以領保險金,那家裡的困難都會解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卷第九六頁),並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警訊中供稱:「這件案子我哥哥黃文宏是主謀,案子都是由他計劃,然後由我下手殺害父親的,殺他只是為了父親的保險金」(見同上卷第一0六頁反面),在偵查中供稱上開自白書及警訊內容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見同上一七一九-三卷第五頁反面)、「我哥哥黃文宏說等事成之後會給我好處,當時並沒有說給我多少,...」(見同上一七一九號-三卷第三十頁正反面),並在原審供稱:「...去年(八十八年)底黃文宏一直在找我,說家裡經濟蕭條,要我回家幫忙,他告訴我殺死我父親可以向保險公司領得約三、四百萬元的保險金以改善家中經濟困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是我哥意我去做的(指殺死黃森顯),他說家裡經濟有困難(金錢方面),殺死我父親就可以解決了。」(見原審卷一一九頁)等語,足見被告雖未以其名義為黃森顯投保,惟其在行兇前已經黃文宏告知而獲知殺害黃森顯後有保險金可領取甚為明顯,況黃森顯死亡後,黃文宏已領得保險金,並分給乙○○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一節,業經乙○○、黃文宏二人坦承在卷,益證被告參與殺害黃森顯之目的係為了黃森顯之保險金。另證人 黃森茂黃森林黃彩琴 在原審證稱被告不知黃森顯保險之事,雖有可能係本於其所認識之事實而陳述,惟黃文宏已於被告殺害黃森顯前告知黃森顯死後可領得保險金,是證人縱不知乙○○已知黃森顯有保險金一節,亦不顯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即保險費收費員 劉秀香 在原審證稱保險費並非由被告繳納等語,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有保險金可領取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黃森顯係被告之父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持水果刀殺死其父黃森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與胞兄黃文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案發前對被害人黃森顯之保險情形並不知悉,並非為保險金而殺害黃森顯,及係於未覓得殺手後,才起意與黃文宏共犯殺人罪,核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係為了保險金才殺害被害人,固無足取,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為了詐領保險金而殺害被害人,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害人雖為被告親生父親,惟並未善盡父親養育責任,被告自小即由其祖父、叔父扶育長大,與被害人感情疏遠,及被告係因其兄黃文宏授意及再三催逼之情況下,與其兄共犯弒父行為,其行為固有未當,惟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提醒黃森顯小心,有人要殺他等語,業據被害人黃森顯之同事 張景維溫秀華 在警訊中證稱綦詳,且雖已下定決心殺害被害人,惟仍猶豫再三無法下手,顯見被告尚有良知,並非泯滅人性之人,及其雖於案發之初未即時承認有弒父行為,惟於犯罪經發覺後,即供上情,犯罪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量刑過輕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良知未泯,並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予敍明。又扣案之水果刀刀刃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斷裂之刀柄及刀套部分,經被告棄置於前開垃圾子車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儲金簿共二十三本、房屋契約書一張、印章二枚、金融卡六枚、電話簿二本、匯款單二張、信用卡明細單、行動電話卡一枚、筆記本一本、汽車雜誌一本及壽險單一張等物,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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