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丁○○與 江豪智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 吳黎陵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及 方為正 (已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人均明知丙○○並未積欠 鍾官 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債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由江豪智駕駛吳黎陵之母 戴阿月 (不知情)所有之R七─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吳黎陵、方為正共同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與稻香路口之「夜貓族檳榔攤」,抵達後,由丁○○、吳黎陵、方為正三人下車,並由丁○○與吳黎陵強押丙○○上車,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而被迫上車。丙○○被押上車後,再由江豪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烏溪交流道上中投公路,並於中投公路與引道間來回行駛,吳黎陵在車上並出手毆打丙○○臉部一下,對丙○○脅迫稱:「如不交付十萬元,無法讓你返家」等語,向丙○○強索十萬元,丙○○因身上並無現金十萬元而無法交付。嗣因丙○○僱用之前開檳榔攤職員 李明姿 見狀記下前開自小客車車號,並打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查悉前開自小客車車主係吳黎陵之母戴阿月,再由吳黎陵之弟 吳宗正 以電話聯繫車上之吳黎陵,吳黎陵、江豪智、方為正及丁○○方知悉警方已在追查中,其等因恐遭警逮捕,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大買家」量販店附近,讓丙○○下車自行返家,致未得逞。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發交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於右揭時間,與吳黎陵、方為正共同搭乘江豪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夜貓族檳榔攤」,載走丙○○,吳黎陵並在車上打丙○○一下,於得知警方追查本案時,始在上開「大買家」量販店附近讓丙○○下車返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確實是 鍾官嬑 委託其與江豪智、吳黎陵、方為正去向丙○○討債十萬元,案發前丙○○也承認有該筆債務並答應要還,當天是丙○○自願上車的,其看見吳黎陵出手打丙○○,有阻止吳黎陵,當天其一同前往前開檳榔攤的真意,是要確保如有向丙○○拿到錢要交給鍾官嬑,在車上其發現江豪智等人曾私下去找過鍾官嬑,感到受騙,有勸江豪智等人算了,其等所為應係合法的討債行為,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等人當日係以強暴手段強押被害人丙○○上車並強索十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不移,核與證人即當時目賭上情之李明姿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駛來一輛車,車中有三人下車,其中有二人將老板丙○○強押上車之情節相符,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照片
供證人李明姿辨認後,證人李明姿亦指證被告丁○○確係當日強押被害人丙○○上車之其中一人甚明,苟被害人非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者,證人李明姿焉有隨即記下車號,無端向警方報案之理?足認被害人丙○○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者無訛。又丙○○並無積欠鍾官嬑十萬元債務,鍾官嬑亦未委託被告等人向丙○○討債,事發後,被告等人問過律師,曾打電話請求鍾官嬑出具委託被告等人要債之委託書,以利脫罪等情,業據證人鍾官嬑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而被害人丙○○並無積欠鍾官嬑任何債務,當天被告等人從來沒有表示是幫鍾官嬑要債,只是向伊強要十萬元乙節,亦據被害人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且證人 鍾淑惠 即鍾官嬑之胞妹(亦即被告之前女友)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於偵查中講說我姐姐(指鍾官嬑)要他們(指被告等人)去要債是聽丁○○、江豪智、吳黎陵他們說的。當時我親自向我姐姐求證,我姐姐說沒有」、「事後我有聽丁○○說要請我姐姐出(具)請他們去要債的委託書,但實際上我姐姐沒有委託他們要債,所以我姐姐就沒有出委託書」各等語,顯見證人鍾官嬑與被害人丙○○間並無債務甚明。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黎陵於原審調查時已供證:「廖(按:指丁○○,下同)沒有勸我們不要向洪(按:指丙○○,下同)要錢,如他有勸當天他就不會去了,他知道我們當天是要去向洪要錢,不是去談判,請洪上車的真意,是要洪到外面談,並不是要開到鍾官嬑家談判,廖知道請洪上車是要向洪要錢」、「當初我們四個有共同犯意聯絡,...,廖當天自始至終都有跟我們一起共同向洪要債的意思,沒有中途勸我們不要向洪要債」等語,益見被告與江豪智、吳黎陵、方為正四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且被告吳黎陵、江豪智均因本件盜匪犯行,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丁○○等人無非欲假藉為鍾官嬑索討債務之名,以達其等向被害人強索錢財之強盜目的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被害人丙○○與證人鍾官嬑當庭對質,惟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被害人丙○○與證人鍾官嬑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被告與江豪智、吳黎陵、方為正等人間,就上開盜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盜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行其目的,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而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尚不構成累犯,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共同被告對被害人丙○○非僅有強暴行為,並有脅迫之犯行,被告等所犯盜匪行為係有強暴脅迫之事實,原審主文未將脅迫併列,僅列強暴犯行,又被告並非累犯,原審依累犯論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被害人未付金錢之前即釋放被害人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至被
害人於警訊、偵查中雖供稱其於車上曾被強取一萬五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看見被害人有拿約一萬元給 吳某 的朋友等語,核被告所供,其手段與數額均與被害人上開所陳互有出入,且為其他共犯 江豪志 、吳黎陵、方為正所否認,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害人此部分所陳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既未取得任何財物,自無諭知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②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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