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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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即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祖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葉慶裕 祖父訂有契約,該契約不僅是分管契約,也是分割契約。而協議分割是種形成權,故嗣後之和解應是無效。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裕當時並未參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之訴訟上和解,該案所附之委任書顯有偽造之嫌。
(二)讓渡與分管有別,讓渡為權利之轉讓,因權利轉讓而占有,係合法占有,原判決誤「讓渡」為「分管」,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及 葉萬春 等二十七人所共有,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系爭土地因和解分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十六人所有,上訴人自此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系爭土地再因共有物分割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八人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讓渡書、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真正,縱認上開書證為真,亦早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主張渠等非無權占有,即屬無據。
(二)再查兩造之祖父以前即使訂有上訴人之祖父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亦係分管契約或分割契約之性質,如係前者,其分管契約之效力,已因兩造及葉萬春等二十七名共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和解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之行為而終止,如係後者,其分割契約之效力,亦已因嗣後之右揭和解分割行為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既係共有人之一,並不因分割契約或分管契約之訂立而失去所有權人之地位,在分管契約或分割契約之效力消滅後,上訴人即無據已失效之分管契約或分割契約資以抗辯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葉慶裕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上訴人甲○、丁○○、壬○○、王己○○、丙○、戊○○為其繼承人,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裕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五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虛線部分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並在A部分及虛線部分蓋有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曾祖父 葉傳 與被上訴人之祖父 葉映 所共有,葉傳與葉映為兄弟,葉傳與葉映相約日後分割土地,以所住之地域為劃分之準則。嗣被上訴人之父 葉萬良 與被上訴人之叔 葉樹林 乃將所共有之土地讓渡給其兄弟葉堤及 葉德國 ,並且搬離苗栗縣後龍鎮,長居苗栗縣苑裡鎮,故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權利當時早已喪失。上訴人之曾祖父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既有分管契約在先,而上之被繼承人葉慶裕之兄弟又將系爭土地讓渡給葉慶裕,上訴人當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繼承人葉慶裕生前所占用,且於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蓋有二層樓房之建物主體及虛線部分所示之圍牆,另B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面積六三平方公尺是圍牆內之空地及庭院等情,已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並提出讓渡書、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讓度同意書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五四六號土地,第五四六地號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葉萬春等二十七人所共有,嗣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共有人葉樹林就共有之第五四六號土地連同共有之同段第四九五號、第五四七之一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當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裕及其他共有人多人均委任 葉克明 為訴訟代理人,葉克明再委任 葉蔡好 為複代理人,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第五四六號士地上系爭土地坐落部分,和解分歸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六人取得,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六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審閱無訛。上訴人抗辯上開訴訟上和解,關於上訴人被繼承人葉慶裕部分,未經合法代理,即無足採。是上訴人被繼承人葉慶裕自此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系爭土地再因共有物分割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八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為憑。是縱然兩造之祖父以前即使訂有由上訴人之曾祖父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其性質或係分管契約或係分割契約;如係前者,依上開說明,其分管契約之效力,已因兩造及葉萬春等二十七名共有人,所為和解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之行為而終止,如係後者,其分割契約之效力,亦已因嗣後之右揭和解分割行為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裕之兄弟縱又將系爭土地讓渡給葉慶裕,上訴人亦無據以抗辯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不合,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並求為命將共有物返還共有人全體。(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一九五0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壹佰零壹平方公尺及虛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同地號B部分所示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壹拾捌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面積陸拾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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