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 陳秀子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詎 江陳秀子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江陳秀子之繼承人,應就江陳秀子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給付借款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一百四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陳秀子,被上訴人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江陳秀子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並未提出「借款事實存在」、及已交付「借據」之証明為証,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二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江陳秀子之繼承人,江陳秀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並以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七七-八八一、八八三、八八四、八八四之一、八六九、及八八五等地號之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 嗣江 陳秀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江陳秀子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江陳秀子之印鑑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則否認江陳秀子生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辯稱: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來源、及利息等事項,前後所述不一,利息部分亦與代書 王建喜 証述利息多寡不同;㈡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向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何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交付款項予江陳秀子,此顯與一般金融業者、及民間借貸習慣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方交付金錢之情形相違背;㈢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不逾四十萬,且其中部分遭人佔用,何以可借得一百四十萬元;㈣江陳秀子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身份證影本曾於八十六、七年間因欲辦理土地分割而交付代書王建喜,迄至江陳秀子死亡時仍遍尋不著,上開抵押權設定應係王建喜利用持有上開證件擅自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江陳秀子住於其隔壁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向其借一百四十萬元,其把現金拿到王建喜代書處由代書交給陳秀子,一百四十萬元係其向二水農會領出六十萬元,另八十萬元則為身邊現金,江陳秀子借錢時稱是要還別人錢,利息係依銀行利計算,但後來其並未拿到利息等語,並據其提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証,又據証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王建喜於原審結証稱:「江陳秀子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要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當場原告提出現金一百四十萬元要我點,我點了有十四疊千元大鈔,我請江陳秀子自己點清,江陳秀子自己當場點清後帶回」、「當初我有問雙方要不要寫利息,他們說不用,只要寫清償期限就好,當初他們倆個是一起來找我的,我們三人原本很早就認識,一般懂稅法的人,因為課稅問題所以利息部分都不寫在設定契約書上,但實際上雙方是依據銀行利息如農會約百分之九點多計算,當初一個月算一次利息,後來聽原告說江陳秀子都未繳息...當初沒有開本票也沒有寫借據,因只是普通抵押設定並非最高限額抵押」等語,又於本院調查中結証稱:「系爭抵押權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江陳秀子和丁○○到我事務所,說要借錢,要我辦理抵押權登記,權狀是江陳秀子當場拿出來的,丁○○於辦理的那一天,就拿一百四十萬元給江陳秀子,是全部拿現金,我幫江陳秀子點十四疊,而將陳秀子當場有點清一百四十萬元,利息我當初問她們要不要寫,他們說寫要扣所得稅不用寫,但實際有依照農會九點二五的利息,利息沒有預扣,每期期末再繳利息,沒有寫借據及其他憑證」等語甚詳,核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雖未能及時提出証據以証明之,且就利息究係依銀行或農會利率計算與証人王建喜所証述不一,惟其餘情節則與証人王建喜所証述內容互核相符,又系爭借款距今已二、三年之久,被上訴人稱有部分細節已不太清楚等語,應可採信,況系爭借款又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苟江陳秀子未取得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何願提供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理,足認江陳秀子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來源、及利息等事項所述不一、及與証人王建喜証述利息多寡不同,而認被上訴人末交付系爭一百四十萬元借款予江陳秀子云云,即不足為採。㈡上訴人另以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借,惟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何有未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先交付金錢之理云云,惟按民間抵押借貸與金融業者抵押借貸情形並非相同,民間借貸或有基於情誼考量,有於借款人提供權狀及相關証件後即予交付借款之情,各情況不一而足,端乎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又系爭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借款,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江陳秀子死亡時未見爭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借款時始以上情辯解,自不可採。㈢上訴人又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不逾四十萬,且其中部分遭人佔用,何以可借得一百四十萬元,及江陳秀子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能被代書王建喜擅持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查土地公告現值一般衡低於市價,上開土地價值究竟多寡未經鑑定不得而知,又上訴人對上開土地部分遭人占用未能証明被上訴人亦知情,再証人王建喜擅自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証據以供本院調查,亦未對証人王建喜提出刑事追訴,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係個人猜測之詞,自不足取。㈣江陳秀子生前既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四十萬元未償,而上訴人分別為江陳秀子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江陳秀子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自無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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