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加強磚造三合院乙棟(門牌:彰化縣○鎮○○路○○○號、整編前太平街六十四號),及鋼架造住工用鐵皮屋乙棟(門牌:彰化縣○鎮○○路○○○號)均為伊原始起造,因設立稅籍時 楊佳璋 向伊承租鐵皮屋使用,伊不在鐵皮屋內居住,楊佳璋以所有人身分向稅捐處申請設立稅籍,未能及時更正,又因行政程序複雜,楊佳璋係伊之次子,因此略過,惟上訴人竟因此將上開伊所有財產指為訴外人楊佳璋所有,聲請執行查封。上開執行程序,顯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上訴人則以該系爭鋼架造建物,係楊佳璋本人所興建完成,且該建物完成至今房屋稅都由楊佳璋繳納,為楊佳璋所有。退步言,若系爭鐵皮屋確係被上訴人起造,惟該鐵皮屋於原審訴訟繫屬前,被上訴人早已將之出賣予訴外人 楊健瑛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前已非鐵皮屋之所有人,其就非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實務上見解縱認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建物之所有權未能依登記程序而完成讓與,惟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楊健瑛,則舉凡鐵皮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均已屬於第三人楊健瑛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鐵皮屋既已無支配之實益與實力,亦應認定其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系爭鋼架造住工用鐵皮屋乙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楊佳璋之債權,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二一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判決如附圖所示鋼架造住工用鐵皮屋乙棟等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錄,復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查鐵皮屋為被上訴人原始起造等情,有證人 楊道松 :「在很久以前甲○○問我有沒有認識鐵工,我才介紹他 巫有福 ,然後由他與巫有福接洽,由巫有福幫他蓋房子」等語,又證人即水泥師傅 蔡鴻明 證稱:「(系爭鋼鐵造之房屋係何人蓋的?)是甲○○跟他的兒子楊健瑛與我接洽的,錢是我向楊健瑛收的,至於錢是何人的我不清楚,也不認識楊佳璋,也未見過他在工地出現。我在蓋好後就走了,不知何人使用。」等語,證人 蔡秤意 亦證稱:「系爭鐵皮屋係甲○○蓋的,當初楊佳璋要向甲○○承租時,甲○○還不願意,才找 陳滿 出面說情,陳滿怕他說不好,才找我一起去說情,後來有出租,我還當見證人,該契約書我也有簽名。」等語,證人陳滿亦證稱:「系爭鐵皮屋係甲○○蓋的,因工程是我介紹的,而且我們是鄰居,當時之工程款都是他大兒子付的,甲○○之錢是自己管理,但如有出入,都是叫大兒子幫他處理。」、「甲○○當時不要租給楊佳璋,後來楊佳璋才找他姑丈蔡秤意出來說情‧‧‧」等語,證人即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民衛材公司)負責人 賴志佳 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何人在使用?)是我公司租用,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租的,‧‧‧房屋是向甲○○租的」等語,證人 楊昌隆 證稱:「(土地出租契約書(指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楊佳璋之租約)是否你寫的?)是的。」、「(當時出租情形?)當時是父親租給兒子,並有收租金,至於為何要出租我不知道。」、「當時鐵皮屋已建好了,是甲○○蓋的‧‧‧」等語,即訴外人楊佳璋到庭亦稱該房屋並非伊所有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陸續出租予楊佳璋、 鄭宗傑 及賴志佳等人,且現仍由賴志佳負責之愛民衛材公司在使用中,亦據原審現場履勘屬實,堪認各該租約為真,再觀各該租約之出租人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楊佳璋,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衡諸常情,當無實際所有權人向非建物所有權人承租並交付租金之理,且日後證人鄭宗傑及賴志佳亦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鋼鐵造房屋,並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證人鄭宗傑雖證稱前與楊佳璋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鋼鐵造房屋給付之金額係供被上訴人當零用金之用云云,實與租賃契約載明係租金一詞相違背,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雖辯稱楊佳璋平日向其宣稱其有鐵皮屋之一半權利,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承諾書為證云云,惟查,楊佳璋雖以所有人身分向稅捐處申請設立稅籍,惟該稅籍之設立,係確立課稅之對象,楊佳璋並不因此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該鐵皮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又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與楊佳璋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中第一條載明僅出租土地及舊房屋,並未有鐵皮屋之記載,且又約定承租人可蓋鐵架使用,足見當初鐵皮屋尚未興建,而是訴外人楊佳璋於承租期間內搭建而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鐵皮屋並非「鐵架」,上訴人認鐵皮屋為「鐵架」,係訴外人楊佳璋租後所建,並不足採。上訴人所主張各節,均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架造鐵皮屋係伊原始起造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健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就系爭鐵皮屋雖即有讓與合意,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鐵皮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讓與即不能為移轉登記,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難謂訴外人楊健瑛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而系爭鐵皮屋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業經原審法院執行查封(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查封筆錄),被上訴人於查封之後,與第三人楊健瑛為讓與之契約,亦不生讓與之效力,楊健瑛即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開查封之鐵皮屋有所有權為由,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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