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參加華視「真情相對」節目認識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願與 劉女 結為夫妻為詞取得劉女信任,再誘騙劉女投資生意,使劉女因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陸續交付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乙○○,惟實際 吳某 均將上開款項持往賭博或出入色情場所揮霍殆盡,旋即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欺,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七個月,錢道義上伊是應該跟他負責,伊當時是要做茶葉生意,丙○○要投資是因當時二人感情好,是兩廂情願的,且丙○○只有拿出一百三十萬元出來,伊也有拿過二、三十萬元給丙○○,丙○○養育三個孩子,要找一個伴來一起賺錢,丙○○是自願借錢給伊的,伊沒有出入聲色場所,是伊的朋友都是開聲色場所,伊去KTV去賣茶葉,不是去揮霍,伊雖有做茶葉生意,但只是批發而已,沒有店面,茶葉都放在丙○○那邊等等語。
二、惟查:㈠本院審理期間,曾多次要求被告查報所作茶葉生意係向何人批貨?賣給何人?被告雖供稱:係「葉清松」批貨給伊,然該名「葉清松」係居住於何處,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支吾其詞;至於所批之茶葉係賣給何人?被告又供稱與其買茶葉之理容院皆不知去向,所以無法查報,至於賣給何人,被告更是無法供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曾做過茶葉生意,已不無可疑。㈡被告次於本院供稱:伊沒有於投資茶葉期間於銀行開過戶,亦無向市政府或稅捐處聲請營業登記、請領統一發票、申報所得稅捐等,故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惟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縱使沒有聲請營業登記、請領統一發票、申報所得稅捐等,但仍會有些估價單、收據等,以便證明確曾出貨予買方,買方亦會簽收,而於清償貨款時,亦會要賣方給予清償之收據等。然被告供稱向丙○○拿了一百三十幾萬元去做茶葉批發生意,所做既為批發生意,其涉及之金額必大,如何會無絲毫之估價單、收據等能證明其確有經營茶葉生意之文件?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稱:丙○○曾陸續拿一百三十萬元給伊,一起作茶葉生意等語,惟於本院其後之審理,復供稱伊與丙○○同居七個月及房屋貸款約十幾萬及三個孩子註冊費四十萬,總共約一百萬元云云。則被告若只拿了丙○○一百三十萬元,該一百三十萬元是否確究係一起做生意亦或做為其他用途,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已無法自圓其說,更加證明被告未曾做過茶葉生意。㈣被告辯稱:伊係做茶葉批發生意,所以自已沒有倉庫,所批之茶葉皆堆放於丙○○處,然亦據丙○○否認有此情事,被告所辯伊有投資茶葉生意之情,顯不足採。㈤被告於案發之時,並無任何財產及款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毫無清償能力可言。㈥告訴人所提出之「 吳松憲 」名片上面載有「茶葉批發、零售」,且名片上之絡聯電話「(00)0000000」號,原即係告訴人丙○○本身之聯絡電話(詳見真情相對第三十二集男女主角通訊錄),則被告當初跟丙○○借錢時,顯係以一起投資做茶葉生意之名義向丙○○拿錢,然被告未從事茶葉生意,已如前述,更加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丙○○交付財物。㈦復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吳明璋 、 林春梅 、 朱吉順 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三十三紙、切結書二紙及承諾書一紙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願與丙○○結為夫妻為詞,取得丙○○信任,再誘騙丙○○,詐稱投資茶葉生意,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半年內先後多次向丙○○騙取財物,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財物多次、金額龐大,且事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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