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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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乙○○即許
甲○○ 林蓬萊 丙○○
陳彥良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將渠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七六五之八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因上訴人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一千元之價格拍定,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九角,而本件訴訟係於八十四年間提起,依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九百五十元,兩造均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與上開拍定價格相當,同意以拍定價格所換算之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九角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戊○○賠償因其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銀元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743×2248.9+256750=0000000;0000000÷3=64256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六千四百二十六元(000000÷100=6425.6),折合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6426×3=19278),另上訴人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件一所示,除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上訴人分別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件二所示外,餘均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F0~T40附件一:
┌───┬─────────────┬───────────────────┐││上訴利益│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新台幣)│├───┼─────────────┼───────────────────┤│戊○○│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227+162)×2248.9+256750│0000000÷3÷100=3771.9│││=0000000.1│3772×1.5×3=16974│││││││││├───┼─────────────┼───────────────────┤│乙○○│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三千一百四十一元││等六人│93×2248.9=209147.7│209148÷3÷100=697.16││(即許││698×1.5×3=3141││ 阿枝 之││││承受訴││││訟人)│││││││││││├───┼─────────────┼───────────────────┤│甲○○│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94×2248.9=211396.6│211397÷3÷100=704.6││││705×1.5×3=3172.5│├───┼─────────────┼───────────────────┤│林蓬萊│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三千九百五十一元│││117×2248.9=263121.3│263121÷3÷100=877.07││││878×1.5×3=3951│├───┼─────────────┼───────────────────┤│丙○○│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19×2248.9=42729.1│42729÷3÷100=142.43││││143×1.5×3=643.5│├───┼─────────────┼───────────────────┤│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等五人│19×2248.9=42729.1│42729÷3÷100=142.43││(即劉││143×1.5×3=643.5││家勳之││││承受訴││││訟人)│││││││││││└───┴─────────────┴───────────────────┘附件二:上訴人已繳納之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1、戊○○:五千五百四十四元
2、乙○○等六人: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3、甲○○:一千三百四十一元
4、林蓬萊:一千六百七十元
5、丙○○:二百七十五元
6、丁○○等五人:二百七十五元附件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應補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新台幣)
(一)被上訴人己○○補繳一審裁判費:五千八百七十七元
(二)上訴人應補繳之二審裁判費,分別如下:
1、戊○○: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2、乙○○等六人:一千八百十三元
3、甲○○: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
4、林蓬萊:二千二百八十一元
5、丙○○:三百六十八元五角
6、丁○○等五人:三百六十八元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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