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銘鐘 被上訴人傑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傑聯資訊大樓五樓D號之住戶,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滯納金合計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此之前應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會議記錄皆不合法,對上訴人無拘束力;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討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取標準,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所據。㈡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傑聯資訊大樓五樓D室之所有權,與前手並未訂定任何債務承擔契約,大廈規約中亦未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公共基金應由後手繼受,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七月以前之管理費,即於法不合。㈢縱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才催告繳納,理應自催告繳納之存證信函送達後起算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所有之平面車位一處,由被上訴人租予他人使用,爰就其所收取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再以: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七次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規約第十一條規定,管理費係於每月底結算出實際支出額後,才由各用戶依坪數平均計算分擔,故每月應分擔之金額,隨著管理費支付金額之不同而變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固定繳交每坪四十五元管理費,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上開規約明定管理費由各「用戶」平均分擔,所稱各用戶,當指實際使用大樓者,亦即現住戶而言,上訴人係空戶應不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取得所有權後起算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滯納金二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臺中市○區○○○段八七○六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四建物,並未實際使用該建物(即空戶),且自買受上開建物後,均未繳納任何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等情,有建物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傑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就與該大樓共同有關事項有決定權。故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該棟大樓之管理費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現住戶為每坪每月九十元,空戶為每坪每月四十五元;公共基金則每坪每月一百元,住戶自應按月繳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在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此之前並無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上訴人之收費標準並無所據又其係空戶,不必繳交管理費,如應繳交,亦非按月固定繳交固定數額云云。經查:
(一)傑聯資訊大樓係於七十六年間取得()中工建建字第五三○二號建造執照,於七十九年間取得中工建使字第一一六○號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早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多年,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依該條例規定,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報備等節,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函附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稿、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傑聯資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七次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可資佐憑。復次,傑聯資訊大樓全體業、住戶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該大樓內召開傑聯資訊大樓業住戶大會等情,亦有傑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傑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暨使用戶簽到會議名冊、傑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傑聯資訊大樓第二次業(住)戶大會會議通知單、傑聯資訊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業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傑聯資訊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傑聯資訊大樓第五次業(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單暨簽到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足徵傑聯資訊大樓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報備前,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已召開數次業(住)戶大會,以選任歷屆管理委員或議決與業住戶攸關之事項至明。而上開所述之業(住)戶大會,其名稱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惟其參加之成員既為該大樓之業、住戶全體,且住戶包括現住戶及空戶,顯與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性質相當,應認傑聯資訊大樓前所召集之業(住)戶大會,即屬現行法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以上訴人辯稱該大樓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並無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查,依卷附之傑聯資訊大樓業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所示:
1、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傑聯資訊大樓所召開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業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本次會議討論暨決議記錄:⒉管理基金收取額度部份之決議:02.1.經全體出席之業住戶通過,本大樓之管理基金定為每坪新臺幣壹佰元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收取。02.2.基金之運用係提供為本大樓之固定週轉金,不混入一般管理費之運用。舉凡本大樓之一切緊急叫修、重大工作或因固定管理費收繳不理想而可能影響整體運作時之暫時性支出等,皆屬本基金之運作範圍。」
2、另依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該大樓第五次業(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本大樓管理費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現住戶每坪每月為新台幣玖拾元,空戶肆拾伍元仍維持原狀,不因管委會改選而調整改變收取。管理公共基金,每坪為新台幣壹佰元計算之,係為前屆委員會及蔡主委所決議,本屆委員會照案執行,未繳納者,繼續追繳。」
3、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三次之業住戶大會會議則載明:「本次會議討論暨決議記錄:⑵管理基金收取額度部份之決議:⒈經全體出席之業住戶通過,本大樓之管理費定為每坪新台幣玖拾元整。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已開始收取。」
4、又依傑聯資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舉行之第七次會議,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無異議通過,並報請備查之管理規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大樓所有公共設施部份之管理、維護、修繕、清潔、管理處人事經費、公共水電費及雜費等一切費用,按各住戶坪數平均負擔,每月底結帳後由主任委員通知各用戶於次月五日前向管理處繳付。未按期繳付每日應繳百分之一罰金。」,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⑴以公告方式先行催繳;⑵寄發律師存證信函催繳;⑶委請律師起訴請求。惟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該大樓業住戶大會前所決定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費標準有所異議或提出任何修正意見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一份可稽,堪認傑聯資訊大樓有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繼續依前所決議之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至臻明確。
5、從而,傑聯資訊大樓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業住戶大會既已決議該大樓之空戶住戶,亦須依住戶所有坪數按月繳納每坪四十五元之管理費,及每坪一百元之公共基金,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業住戶大會又決議更重申管理費定為每坪九十元,且未取銷空戶應繳交管理費之規約,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未就收取標準為修正之決議,上訴人自有遵期如數繳納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係空戶不須繳納,顯無所據,又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固定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亦符合管理規約第十一條:「:::每月底結帳後,由主任管理員通知:::繳付」之規定,蓋該規約是規定繳納之時間,而非規定各住戶於每月結帳完畢,計算應分擔額後才繳納,上訴人抗辯其無每月固定繳交每坪四十五元之管理費之義務,不無曲解上開規約之規定,其抗辯無理由,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按月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復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三百三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四十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合計三百八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約一百一十六點二四坪(384.28×0.3025=116.24,小數點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共同使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八七五七建號之總面積為六千八百七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平台面積為三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合計八千八百零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八○,則所有之坪數約為四十七點九六坪(8809.13×0.018×0.3025=47.96),總計上訴人所有之坪數為一百六十四點二坪(116.24+47.96=164.2),上訴人並自承未曾繳納任何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則上訴人欠付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合計為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則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雖辯稱滯納金應自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起算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傑聯資訊大樓管理規約第十一條既明定住戶所應負擔之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繳付管理處,性質上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對於遲延給付之費用,依法律或依管理規約之規定,均應自每月應繳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開所辯,尚不足取。另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七八號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給付完畢,有該份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所欠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滯納金一共二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其中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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