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 温敏綉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温敏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4,728元,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17,442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故雙方就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合意而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7,000元,扣除每月扣薪三分之一之部分,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24,600元(見本院卷第236-238頁),且同時由輔仁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擔任小夜班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242-244頁),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合計為40,600元。再觀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膳食費、交通費、房租費用、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勞健保費、日常用品支出、扶養費(扶養人數2人)等,合計每月需支出43,474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聲請人雖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就房租費用、水電費、電話費、醫療費等提出少許單據,餘皆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應繳協商款項17,442元,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