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根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根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根宏於民國98年10月2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處所,受 吳長壽 委託並收受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98年10月2日代為將吳長壽所有之遊覽車1台(引擎號碼:6D00
000000號),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德昌汽車實業社(下稱德昌公司)維修,詎李根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嗣僅將5萬元中之25,000元,交予德昌公司承辦人員 王瑞進 ,而將餘款2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德昌公司以99年3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向吳長壽催討上開修車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根宏所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證人即德昌公司承辦人員王瑞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偵卷第37頁至38頁、第49頁至50頁),且有99年3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德昌公司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前科,竟又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持有告訴人之金錢25,000元,行為實有不當,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緝卷第11頁之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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