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 施永華 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相對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泓霖 (原名: 黃春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施永華(男,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係黃泓霖(原名:黃春風),然黃泓霖使用之票據於民國95年4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且其因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個月確定在案,現已入監執行中,已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百福山公司董事會僅餘董事 黃春敏許文彥 2人,低於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不得少於3人,致百福山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又董事許文彥及黃春敏前於百福山公司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遭訴請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訟中,漠不關心,怠於行使職權,致百福山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且渠二人實際上僅為百福山公司掛名董事,完全未參與百福山公司之實際營運,故難期待渠等對百福山公司有任何積極作為,自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為百福山公司之最大股東,百福山公司之財產損益變動,對其利害影響最大,聲請人對於百福山公司因系爭訴訟結果甚為關切且事實上利害至為攸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百福山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百福山公司之董事長黃泓霖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已判決確定,黃泓霖並入監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案件10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百福山公司之董事黃春敏、許文彥及監察人 黃迎信 等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刑事案件中,均表示渠等未曾參與百福山公司之經營,僅黃泓霖一人在經營(參聲證六、聲證七),則聲請人主張百福山公司之董事會顯形同虛設一節,尚非無據。且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北院木民高103年度司字第20號函請黃泓霖、黃春敏、許文彥及黃迎信等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具狀表示意見,迄今並未回覆,堪認百福山公司已無董事會可執行公司運作或行使職權,自有使百福山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百福山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百福山公司之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百福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為持有百福山公司之股份1,000,000股,為百福山公司之最大股東(參聲證六),百福山公司之財產損益變動,對其利害最大,顯然聲請人對於百福山公司因系爭訴訟之結果甚為關切且事實上利害至為攸關,為百福山公司之利益計,本院堪信聲請人應屬最妥適之人選,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百福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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