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同義
姜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8號、第7512號、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同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姜義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同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姜義文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以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所示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所示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各減為罰金銀元1,500元、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7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繼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7月20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渠 等2人猶不知悔改,徐同義仍獨自或分別與 許勝團 、姜義文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徐同義於99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機場捷運工地旁,見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毅預力器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益 所有),由陳文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部。嗣陳文益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遭竊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尋獲,並在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採得指位向下之指紋1枚送驗後,發現該枚指紋與徐同義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徐同義於99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其父親 徐錫淡
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勝團(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12鄰東元電機公司旁小路,見永崧企業社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曾獻勝所有),由員工 曾献盛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竟與許勝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團下車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其內,再以隨身攜帶之汽車鑰匙發動該車,徐同義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由許勝團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徐同義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曾献盛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立即報警處理,適有目擊者 曾德勳 記下竊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號並告知到場處理員警,且為警於翌(30)日凌晨0時30分許,○○○鄉○○村○○路旁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姜義文於99年12月2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某車牌號碼不
詳之貨車搭載徐同義及不知情之 王華賓 ,行○○○鄉○○路○段○○○巷○號前由 江有勇 所經營而現已搬遷停業無人居住之幼稚園前,適遇前方有巡邏員警執行勤務,姜義文因擔心其與徐同義之通緝犯身分為警逮獲,因該幼稚園外圍鐵閘門開啟,遂倒車駛入該幼稚園內躲避,徐同義與姜義文並先後下車四處查看,徐同義見該幼稚園庭院內停放江有勇之子 江佳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以其父親徐錫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之,以此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姜義文見該幼稚園廚房之鐵捲門及木門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鐵捲門並開啟木門,將江有勇所有放置其內之瓦斯桶1桶、白鐵瓦斯爐1個、白鐵架1支、白鐵水瓶1個、白鐵杯1個等物搬出該廚房外,徐同義見狀,復承前竊盜犯意,接續與姜義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將前揭瓦斯桶及白鐵物品搬運至上開貨車之後車斗內,姜義文及徐同義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揭瓦斯桶及白鐵物品。得手後,姜義文旋即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且均乘坐在該貨車上而未參與之王華賓,徐同義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離開該幼稚園。嗣江佳憲於同日上午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江有勇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提供予員警,復為警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鄉○○村○鄰○○道路○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憲、江有勇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同義及姜義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同義固坦承與許勝團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獨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及就犯罪事實㈢中與被告姜義文共同竊取瓦斯桶、白鐵物品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伊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未參與被告姜義文竊取瓦斯桶及白鐵物品之犯行 云云 。另訊據被告姜義文固坦承竊取犯罪事實㈢所載瓦斯桶及白鐵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此部分係伊獨自竊取,並非與被告徐同義共同為之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暉毅預力器材公司所有,由陳文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段機場捷運工地旁遭竊,復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鄉○○村○鄰○○道路為警尋獲,並由陳文益立據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又該自用小貨車於尋獲後經警採證結果,在該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上緣採得指位向下之指紋1枚,經鑑定比對與被告徐同義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41579號鑑定書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該自用小貨車之採證照片11張(見同上偵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按,則由被告徐同義左中指指紋留存於該自用小貨車之位置及指位向下之情觀之,顯非其人立於車外不慎破觸該車窗玻璃所致,應係被告徐同義坐在駕駛座上,於車窗半開啟之狀態下,其左手手指由車內向外觸摸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外側較為可能。雖自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發現之礦泉水瓶瓶口所採得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與另案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賊王華賓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34903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48563號鑑定書及100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00027093號鑑定書、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86至92頁、第125頁)存卷可憑,然證人王華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徐同義所竊,並非伊所為,伊第1次為本案出庭作證結束後,於解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簡稱桃園監獄)之車程中,被告徐同義要伊扛下來,還說要給伊金錢,但數額還沒有談,待返回桃園監獄通過身體檢查後,被告徐同義與伊走在一起,還繼續跟伊談要伊扛罪之事,許勝團也在旁邊,後來許勝團還叫伊不能作偽證,被告徐同義要伊扛3部車子和1部機車,但當天出庭只有2部車子和1部機車,被告徐同義說後面還有1、2部貨車,而被告徐同義會叫伊去載廢鐵, 伊有 坐過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徐同義開來的,伊不知該車何來,開到工廠時需要倒車載東西,被告徐同義下車搬,就換伊駕駛該車倒車,所以才有伊之礦泉水瓶留在該車內,另伊有竊取1部福特廠牌的轎車,上面有採集到伊與被告徐同義之DNA,但伊有承認此部轎車係伊所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卷二第54頁);且證人許勝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院100年11月8日庭期結束後,伊與被告徐同義及王華賓一同解還桃園監獄,王華賓坐在囚車最後面,被告徐同義與伊坐在比較前排的位置,王華賓之座位與伊及被告徐同義間有一道門隔開,被告徐同義就靠近門那裡跟王華賓講話,被告徐同義回來座位後告訴伊案子要叫王華賓擔,待返回桃園監獄後,被告徐同義還有繼續跟王華賓交談,伊沒聽清楚他們講話的內容,但伊有跟王華賓說不能隨便亂擔罪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55至56頁);復參以被告徐同義對證人王華賓於本院100年11月8日審理程序中證述並未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可能伊吃藥吃到迷糊了才會說是王華賓去偷的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足認證人王華賓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證稱被告徐同義要其為之頂罪等情均非虛枉,若非該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徐同義所竊,被告徐同義又豈會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王華賓當面對質時,對證人王華賓所述表示無意見,並於證人王華賓該次作證結束後,亟力說服證人王華賓代為頂罪之事。況被告徐同義於警詢時先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許勝團駕駛的,伊不知該車何來,伊只是搭乘該車去找朋友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4至5頁);復於100年3月1日偵訊時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伊公司前面,擋住卡車出入口,因車門未鎖,伊將車門打開,坐在副駕駛座發現車內沒有鑰匙,無法發動該車,伊就下車,伊不認識許勝團云云,後改稱:許勝團有駕駛該車,伊只是上去一下子就下來,是許勝團駕駛該車停在九斗農場門口,擋住出入,伊才上去查看有無鑰匙云云,再改稱:不是許勝團開的,開這台車的人應該是 阿賓 ,因為阿賓與許勝團長得很像,所以伊之前才說是許勝團開的車,伊沒有碰到該車駕駛座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45頁);又於100年4月14日偵訊時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王華賓開來找伊聊天,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沒有坐過駕駛座云云,後改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許勝團偷的,許勝團叫伊去他家後面的工地把該小貨車開走,伊將該小貨車還給許勝團後,許勝團就開到九斗農場那裡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王華賓開來找伊聊天,伊在坐副駕駛座,當時伊在 昶詒 有機肥料公司(以下簡稱昶詒公司)工作,因為該小貨車擋在那邊,伊才上車把該小貨車移到前面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復於100年12月13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王華賓交給伊開的,但伊已忘記交付之時、地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及反面);又於101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許勝團叫伊去開的,伊不是要叫王華賓頂罪,伊只是跟王華賓說「車子是你開的,你驗到的你就要扛」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1頁),顯見被告徐同義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何人駕駛、其是否曾駕駛該小貨車、其為何駕駛該小貨車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前述在該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外側上緣採得其指位向下之左中指指紋之客觀事證不符,且昶詒公司負責人 謝碧新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徐同義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徐同義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係被告徐同義所竊無訛。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同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100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第4至5頁、第66至67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2頁反面、卷二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勝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56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者曾德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同上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即被害人曾献盛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徐錫淡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29至30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同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曾德勳雖證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人是身材較為矮小之共犯許勝團,而身材較為高大之被告徐同義坐在該車後座云云,然被告徐同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當日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共犯許勝團至案發現場等語明確(詳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66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2頁反面、卷二第78頁反面),且共犯許勝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56頁反面),衡情被告徐同義及共犯許勝團自無就此節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復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係被告徐同義所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徐錫淡證述明確(詳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則由被告徐同義騎乘該機車搭載共犯許勝團亦較符合常情,是證人曾德勳此部分之證述,或因記憶有誤所致,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⑴就被告徐同義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業據被告徐同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2頁反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姜義文(對被告徐同義而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駕駛貨車搭載王華賓及被告徐同義行○○○鄉○○路○段○○○巷,適見巡邏員警在巷口超商巡簽,因伊與被告徐同義都是通緝犯,伊就倒車進入上開幼稚園庭院內,被告徐同義下車後以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王華賓都沒有下車,也沒有參與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62頁、第7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2頁)大致相符;就被告2人共同竊取瓦斯桶及白鐵物品部分,業據被告姜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詳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62頁、第77至78頁)。又上開幼稚園於案發時已停業多時且無人居住,大門為鐵欄杆型式,任何人均可輕易自外穿過欄杆空隙拉開門閂開啟大門入內,惟不確定案發時大門是否有關上,幼稚園內之廚房雖裝設有鐵捲門及木門,但均未上鎖,江佳憲所有停放在該幼稚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江有勇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桶及白鐵物品於99年12月2日凌晨3時9分許遭竊,竊賊係駕駛大貨車進入該幼稚園內,得手後分別駕駛該大貨車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該幼稚園之大門、廚房鐵捲門與木門均未遭破壞,嗣該重型機車於99年12月6日,○○○鄉○○村○鄰○○道路○號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有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9至110頁、卷二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憲於警詢證述(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幼稚園照片6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見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第32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⑵雖被告徐同義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姜義文共同竊取瓦斯桶及白鐵物品云云,且被告姜義文於本院審理中復改口陳稱:被告徐同義只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瓦斯桶及白鐵物品係伊自己偷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8頁反面),惟證人姜義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徐同義一起將瓦斯桶1桶、白鐵瓦斯爐1個、白鐵架1支、白鐵水瓶1個、白鐵水杯1個等物搬上伊所駕駛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徐同義起意竊取,但前揭瓦斯桶及白鐵物品則係伊與被告徐同義共同起意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仍證稱:
伊與被告徐同義將白鐵物品徒手搬上貨車上,被告徐同義有幫伊搬白鐵瓦斯爐、白鐵架、白鐵水瓶、白鐵杯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62頁、第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當時貨車是倒車進入幼稚園內,車斗向內,伊從廚房將瓦斯桶及白鐵物品搬出來,就是在車斗後面,因為被告徐同義偷的機車也是在車斗旁邊,離伊比較近,伊才叫被告徐同義幫忙把東西搬上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4頁)綦詳;衡情證人姜義文與被告徐同義間並無仇隙, 若非渠 等2人確有共同搬運瓦斯桶及白鐵物品行竊之事,證人姜義文自無虛編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徐同義之必要,況當時同行之人尚有王華賓,而證人姜義文與王華賓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證人姜義文有意卸責誣攀,何以一再堅稱王華賓從未參與竊盜犯行,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被告徐同義與其共同搬運瓦斯桶及白鐵物品,足認證人姜義文為如此區分應係其依事實陳述之結果;復參以證人姜義文係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同時在庭之情形下,方為語帶保留、前後矛盾及配合被告徐同義辯詞之證述,故證人姜義文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徐同義並未參與竊取瓦斯桶及白鐵物品之犯行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徐同義之詞,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未與被告徐同義同時在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污染之情形下所為證述,較為可採。而被告徐同義於偵訊時先辯稱:被告姜義文開貨車來載伊時,車上就已經有瓦斯桶及白鐵物品,伊不知被告姜義文是從何處偷的,伊不在現場,機車是王華賓偷的云云,後改稱:被告姜義文偷東西時伊在現場,但伊不知被告姜義文在搬什麼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瓦斯桶及白鐵物品係王華賓和被告姜義文搬的,伊只有偷機車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3頁、第153頁),被告徐同義所述前後反覆,已難遽信之,益徵被告徐同義空言辯稱未參與竊取瓦斯桶及白鐵物品部分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同義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先後在該幼稚園內獨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與被告姜義文共同竊取瓦斯桶、白鐵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其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徐同義與共犯許勝團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中竊取瓦斯桶與白鐵物品部分之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徐同義所犯如犯罪事實㈠、
㈡、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竟又再犯本案,未見渠等2人悔過之意,又被告徐同義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㈢中竊取瓦斯桶、白鐵物品部分,猶飾詞狡辯,被告姜義文就犯罪事實㈢中竊取瓦斯桶、白鐵物品部分未能始終供陳實情,且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徐同義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已為警尋獲,並分別由被害人陳文益、曾献盛及告訴人江佳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100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第28頁)存卷可憑,被告2人共同竊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瓦斯桶及白鐵物品亦非屬價值昂貴之物,是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同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姜義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徐同義於犯罪事實㈡與共犯許勝團共同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徐同義或共犯許勝團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徐同義於犯罪事實㈢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其父親徐錫淡所有,並已返還予徐錫淡等情,業據被告徐同義供承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9頁),並非被告徐同義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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