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維
王超極陳金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維、被告王超極與 洪億維 (洪志維之胞兄)、告訴人 陳志弘 於民國101年9月30日20時許,應址設新北○○○區○○路○○○號「快樂頌卡拉OK店」之老闆 唐志豪 之邀約,前往該店門口烤肉、飲酒,唐志豪之弟 江宗遠 亦在場同樂,嗣江宗遠之友人被告陳金章亦至該處同歡。詎被告陳金章因酒後欲邀告訴人陳志弘返家牽車至現場展示;遭告訴人陳志弘藉詞其女友 張芷瑄 不准其同往等情婉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現場,以「聽女友的話,你不如去吃大便」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志弘,此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志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眾人持續烤肉、飲酒至翌(10月1日)日凌晨0時50分許時,被告陳金章又與江宗遠因細故發生爭吵,經被告洪志維、被告王超極勸架未果後被告陳金章轉與被告洪志維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洪志維、被告王超極、被告陳金章三人竟相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拉扯,於此過程中,被告陳金章另徒手毆打勸架之告訴人陳志弘臉部,致告訴人陳志弘因而受有臉部、牙齒流血等傷害;並致被告洪志維受有右足底0.2×0.2公分挫傷之傷害;被告王超極則受有右上臂4×0.5公分瘀傷2處、左手背4×0.5公分瘀傷、左手背0.2×0.2公分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陳金章受有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頭皮及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志維、被告王超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志維、被告王超極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金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洪志維、王超極、陳金章及告訴人陳志弘均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洪志維、王超極、陳金章及陳志弘均撤回告訴在案,有102年5月1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