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鉅盛原名林長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鉅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林鉅盛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住處大樓10樓門口處,遇 林曼麗 至該處察看其子所有遭查封之房屋狀況,因起爭執而報警,其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該址,林曼麗趁隙自行搭乘電梯下樓(以上林鉅盛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林曼麗在上址1樓馬路上,告以警員遭困情形,詎林鉅盛猶氣憤未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前之路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賊仔」、「肖ㄟ」等語,於員警開始錄影蒐證時,復接續以「幹妳這女人」5次、「幹你娘」、「幹,你查某人」等之言語辱罵林曼麗。
二、案經林曼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曼麗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林曼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至第6頁),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既被告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傳喚證人林曼麗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林曼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查林曼麗 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核與其在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林曼麗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林曼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為上揭證人在法官或檢察官調查、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渠等親身見聞所得,且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林曼麗並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足認前開採證程序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林曼麗訊問、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如上所述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林鉅盛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之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向著林曼麗罵的,是伊口頭禪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72頁反面、第76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曼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我一到樓下,然後在一樓的馬路上,被告當著4、5位警察的面前以台語罵我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賊仔、肖ㄟ」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下去就看一堆人在樓下,我就跟警察說我被關在電梯還被打,警察說我如果要告傷害要去驗傷,問我是否要去醫院, 何佳融 說因為我沒有瘀血,可能驗不出來,何佳融就叫我提妨害自由跟名譽受損的告訴,後來被告衝下來就開始罵三字經了,警察也在,警察說你在這裡罵人家,人家可以告你妨害名譽,被告就叫警察把我抓去關起來,警察就說去派出所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及證人 何家融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林曼麗還在跟警察講發生何事時,被告就坐電梯下來衝到馬路上對林曼麗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賊仔、肖ㄟ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明確,暨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員警 詹偉唐 ,所製作職務報告,載以:「於100年3月12日....約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路○○號前....處理民眾糾紛案件....該中年男子於發生爭執時,確曾多次對女子口出穢言幹你娘(台語)」等情,均核相符。又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內容係:「
100年03月12日11時30分林曼麗:他罵我。
警察:跟他錄起來,跟他錄起來。
林鉅盛:你給我拿出來,你先給我拿出來。
警察:這跟你沒關係。
林曼麗:我要看房子,就被他拿來撞牆,我又沒進去他房子裡面。
警察:好啦都去派出所,來去派出所講。
何佳融:來來來,這我要告他,叫他再給罵。
警察:都來派出所。
林鉅盛:幹你這女人。
何佳融:42分,現在大家都有聽到,這我要告他。
林曼麗:都罵我還撞牆。
林鉅盛:幹你這女人。
何佳融:你再罵。
林鉅盛:幹你這女人,我東西不見。
警察:小聲點啦你這樣,叫我們來,要怎麼處理事情,派出所知不知道。
林鉅盛:你放她走,他身份證拿走,她跑走怎麼辦。
警察:別緊張身份有留啦。
林鉅盛:我為什麼要坐派出所的車子。
何佳融:身份證抄起來,這我要告他,不要讓他跑掉。
林鉅盛:幹你娘。
何佳融:你再罵。
林鉅盛:你要告什麼,你在這大小聲什麼。
林曼麗:他把我拿去撞牆。
林鉅盛:幹,你查某人。
警察:好啦,不要再說。
林鉅盛:幹,你這女人,你私闖民宅,你知道嗎,妨害名譽,什麼都有。
警察:好啦,你不要再說。
林鉅盛:你坐派出所的車,我不要坐派出所的車。
警察:好啦,你不要再說,電話幾號。
林鉅盛:0000000000。
林鉅盛:幹,你這女人說要去十樓。
林曼麗:十樓,警察知道就好。
警察:好啦不要講了。
林鉅盛:(對三人【按:應為 溫梓宜 】說)你載我去,我不要坐派出所的車。
警察;我叫你不要講。
警察:你是他什麼人,一起來啦,你看起來比較理智。
第三人:他是我繼父,對啦,你不要這麼激動嘛。
警察:你不要在說了。
第三人:好好好,我載他過去。
警察:對啊!!公親變事主。
」等情之影音光碟(見偵卷外放袋)及本院審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同頁反面)可憑,且細譯上開內容,在警察錄影伊始,告訴人已稱:「他罵我」,且顯係有其事,警方始會稱「跟他錄起來,跟他錄起來。」等語,固被告除勘驗內容之「幹妳這女人」、「幹你娘」、「幹,你查某人」等語,錄影前已有辱罵之情,其內容即為告訴人及證人何佳融一致指述之「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賊仔、肖ㄟ」之情,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言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賊仔」、「肖ㄟ」、「幹妳這女人」、「幹,你查某人」等之言語,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關係等均屬之。被告係在上開43號大樓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著林曼麗辱罵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曼麗、證人何佳融證述如前,並有上開警製職務報告可稽。且依上開勘驗影音光碟之內容,被告於上揭時地說話之內容多次出現第二人稱「妳」之用語,顯有對話之對象,再觀諸上開所有對話,被告均係與告訴人爭執進入上開大樓10樓之正當性,參雜言及「幹妳這女人」、「幹你娘」、「幹,你查某人」、「幹,你這女人,你私闖民宅」、「幹,你這女人說要去十樓。」等語,及警方錄影蒐證前之「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賊仔」、「肖ㄟ」,其中辱罵內容有關「幹,你這女人,你私闖民宅」、「幹,你這女人說要去十樓。」、「賊仔」等語,屬被告指責告訴人無故進入其住處大樓之事,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辯稱不是向著告訴人罵的,是伊口頭禪云云,委無足採。再者,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第14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再「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為輕蔑他人之言語、文字,足以貶抑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之評價而言。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桃園市○○路之主要幹道旁,該處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前往,當時又係近午之常見民眾外出時間,並酌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話語在上開時、地之車水馬龍旁,證人何佳融、員警均可聽及之情,業經證人何佳融證述及員警報告如前,可見被告辱罵之聲音非小,則被告前開辱罵告訴人言語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屬「公然」之無訛。況「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賊仔」、「肖ㄟ」、「幹妳這女人」、「幹,你查某人」等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不雅、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均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已有輕蔑、貶抑告訴人之意,具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該等言語在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有所減損並足使人感受侮辱,亦無庸置疑。至於被告辯稱:前開話語係口頭禪,沒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則刑法公然侮辱罪豈非在多數場合均可以「口頭禪」為由遭架空而無適用之虞地,是被告所辯要屬無稽,非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另聲請證人即其妻鹿馨方及其繼女溫梓宜到庭為證,欲證明當時在一樓之爭執情事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有明確事證如前,上開被告欲聲請傳喚之2證人,與其誼屬至親,當可想見渠等證述將對被告行為恐有避重就輕之情,縱渠等證稱被告無口處惡言,亦不可認渠等有全程聽聞,更不能因此即能推翻前述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賊仔」、「肖ㄟ」、「幹妳這女人」5次、「幹你娘」、「幹,你查某人」等語,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告訴人雖未就被告辱罵「幹妳這女人」、「幹,你查某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衝突,輒公然以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聲譽之言語,及極為侮辱人格之台語三字經之字眼,辱罵告訴人林曼麗,毫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守法意識亦有不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林曼麗因從網路資料得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梅字第32282號乙標之拍賣物件,遂連同友人何佳融於100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共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抵達後林曼麗即自行搭乘電梯至該址10樓,登樓出電梯見被告林鉅盛在其所欲標買之上開建物門口換鎖,林曼麗即向林鉅盛出示法拍文件,並探詢林鉅盛上開建物狀況,林鉅盛聞言勃然大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對林曼麗嚇罵「幹你娘、瘋女人、賊仔」、「你做賊你還想偷跑」之言語及強推林曼麗進電梯等言語及動作強暴方式,不顧林曼麗之求許下樓,在電梯中困阻林曼麗達15分鐘,妨害林曼麗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被告林鉅盛的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曼麗的證詞。
四、被告林鉅盛固坦承有餘上揭時、地阻止告訴人下樓一節,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嚇罵及強推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出示法拍相關文件,只有說2、3樓被法拍,伊阻止告訴人下樓,是見其擅自進入該封閉式大樓,為現行犯, 伊在 等警察來,無妨害自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第75至76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10樓處,對出示法拍屋文件之告訴人為嚇罵、強堆入電梯之行為,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林曼麗迭於偵查、審判中結證一致(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同頁反面),被告雖空言否認,然查,被告於警方到場後,猶忿忿不平,在警面前仍敢辱罵告訴人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賊仔」、「肖ㄟ」、「幹妳這女人」、「幹,你查某人」等語如前,直指告訴人為賊,則在警方到場前之案發伊始,被告初在上址10處發現陌生之告訴人欲察看其子房屋,當更為憤慨,衡情,更有嚇罵告訴人情緒及環境,且告訴人所指被告嚇罵內容之「幹你娘、瘋女人、賊仔」、「你做賊你還想偷跑」等語,亦符被告指責告訴人無故侵入之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然有據;又被告自承:「我有將腳踩在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暨前述其阻止告訴人下樓等情,依當時情況,若非被告強對告訴人入電梯,告訴人自得從容自大樓安全梯離去,是應見被告確有強推告訴人之情。末觀以卷附「山水法拍屋搜尋引擎」搜尋後列印之文件(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顯示系爭大樓10樓確遭法院查封,而依該列印資料,列印時間為:「2011/3/11」,即在本案發生前,則告訴人所指有於案發時出示該資料,顯然有據,否則其如何未卜先知,先於案發前列印該資料,用供本案爭訟?另依前開光碟勘驗內容有被告口出「幹,你這女人說要去十樓。」之語,顯然告訴人當時確實是要察看10樓之查封房屋。縱上,被告所辯伊沒有嚇罵及強推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出示法拍相關文件,只有說2、3樓被法拍等語,並不可採。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說明,縱以被告此部分所稱不足採,而認被告有嚇罵,強推業已出示法拍文件之告訴人等節,惟仍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竊之犯罪事實時,猶難憑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構成。查本案上開43號大樓,屬於封閉式住宅大樓,平常有上鎖,非不特定人可隨意進出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復有其陳報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41頁),告訴人同證稱:該大樓有大門,沒有警衛,要用鑰匙才能進去,伊到場時,門是關著,只是剛好有房客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明確,是此情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係單獨上去該大樓10樓,並無其他住戶陪同,亦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縱上諸情,被告依當時封閉式住宅之環境、所見陌生告訴人單獨前來等之情況,所辯:認為告訴人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處10樓,係涉有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遂在上址強令告訴人留在電梯,報警前來處理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因此,被告林鉅盛於上述時、地,認告訴人為現行犯,攔阻告訴人離去,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的意思,實有疑義。況且本案為被告打電話報警,為被告、告訴人雙方供述一致(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69頁),苟被告認其有刑事不法犯行,豈敢報警而自陷法網?
(三)次按法拍屋之標購人,關於標的房屋,除公眾得見之部分外,依目前法令,尚無直接進入、察看非公示標的物之權利,亦即標購法拍屋,存有相當交易過程、內容等之風險。即令告訴人當時有出具相關法拍文件,然該文件並非公文書,且依現今社會詐騙橫行情況,該文書之真假,尚非無疑,告訴人猶不得執以為其有權進入他人住宅之依據,縱被告偏執不理,亦非依法所應責難。又雖然告訴人係其他住戶同意其進去,惟此情尚非被告所親見,仍乏被告明知告訴人合法進入,仍執意為強迫告訴人不得自由外出犯行之積極證據。又被告以「嚇罵」、「強推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保障其居住安寧之最小手段,失之偏激而有不當,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為之故意,自不得遽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林鉅盛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的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鉅盛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