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基於借貸關係所持有他人之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高佳安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於民國101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機車行,修理其機車鎖頭後,向 曾璽宇 借用外套,並與曾璽宇各自騎乘機車一同返回高佳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居所,詎高佳安明知曾璽宇之外套口袋內留有曾璽宇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璽宇騎乘機車跟隨在其機車後方之際,在新北市○○區○○路上高速疾駛並闖越黃燈,使曾璽宇追趕不上,隨即揚長而去,並於101年3月23日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曾璽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50元取出花費殆盡,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年3月23日20時許,曾璽宇前往高佳安上址居所要求返還物品時,發現前揭皮夾內之現金已遭高佳安花用一空,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璽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