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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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惟被告前已因屢屢再犯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被告尚建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送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1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5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經該店店員 陳怡靜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怡靜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尚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