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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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惟該判決漏未審酌伊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之事實,因上開2案應為同一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伊所受95年度訴字第3950號一案應予判決免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已有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之瑕疵。
三、次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具有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2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3日起入所執行戒治(93年8月4日起算戒治期間),惟其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乃於93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期間又於95年8月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因而由本院以檢察官之聲請,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許可前開93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之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9月7日入所繼續戒治,迄98年11月30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96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附卷可佐。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6日,與聲請人所受觀察勒戒宣告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93年間,顯非同一,且本院前受理聲請人於95年8月6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先前強制戒治雖因保外就醫之故尚未執行完畢,然其觀察勒戒之戒癮處分仍應認於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從而所為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是聲請人所執此項施用毒品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乙節,純屬法律適用上之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逕於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