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游金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月桃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分別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6號、93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9號、93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52號、93年度執全字第599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相對人雖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6號、93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然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是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復據聲請人所陳,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然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係全部敗訴,故本件亦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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