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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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五0之二號
現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七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利用職務之便利,將收取之保戶 黃美鳳 等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中飽私囊,侵吞入己,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迄未償還原告公司。
(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賠償責任,又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被告侵占時地暨金額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希望利率的部分予以降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因刑事判決後,被告有陸續為部分之清償,嗣將其請求金額縮減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利,將所收取保戶黃美鳳等人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中飽私囊,侵吞入己,至今仍有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迄未償還,被告前述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被告侵占時地暨金額一覽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保戶所繳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侵吞入己,未交付予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係以給付金錢做為回復原告損害之方法,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給利息,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主張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無不當,被告請求降低,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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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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