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上訴人現居住處,卻故意不陳報原審法院,致依原住所寄存送達(因選舉關係未遷移戶籍),上訴人因而未能出庭答辯,而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存心實有可議。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謂:按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交付為積極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二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難認上訴人已有交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二百萬元之事實,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等語。但查原判決理由實有誤會,分述如下:
㈠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固著有判例。但查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票據為有價證券、設權證券、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持有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兩張本票,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原審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證。因此,上訴人就本件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實已有證據足資證明。按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兩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㈡乃原判決主文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內卻論以借貸關係,以上訴人未
舉證有金錢交付為由,認定借貸尚不生效力,有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違法,致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
(三)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先前已向嘉義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業經檢察官詳細調查,查明並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檢察官傳訊證人後,亦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四)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交付金錢之事實,由被上訴人親立收據,載明「茲收款人確實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點收無訛」,並由被上訴人親蓋指紋,又經被上訴人在鈞院當庭承認為真正。被上訴人確有收到該款至為明確。
(五)被上訴人對領款之事實已承認,但辯稱已還款云云。事實上是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並未還錢。按「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
(六)前開各判例現均有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雖增但書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修正理由說明係針對法律別有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修正,並肯定各判例係對顯失公平而著,足證前開各判例不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增訂而有異。
(七)依據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北嘉義支庫函復鈞院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曾憲弘 由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入合庫北嘉義支庫甲○○帳戶八十萬元。但查該八十萬元並非代乙○○償還甲○○之債務,分述如左:
㈠曾憲弘在另案刑事案偵查中供稱 伊無 匯款,係由 吳吉欉 借他帳戶匯款等語,有鈞院調閱台南高分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號詐欺案件筆錄可查。
㈡該款係吳吉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借曾憲弘帳戶匯入,要借給上訴人應急
,因上訴人未用到,於當日即由吳吉欉在台北縣中和市合庫積穗支庫(代號一四四九)領回五十萬元,次日(十六日)又領回三十萬元,上訴人完全未領取該款,更無代被上訴人還債之事,有上訴人之合庫二一一八七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
(八)被上訴人經營大量魚塭,又經營嘉義縣布袋鎮國晉加油站,年已六十多歲,是商場老手,對票據之使用及效力知之甚詳,如未收到款項,豈願輕率簽發二百萬元鉅額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稱是為向上訴人之舅公借款而交付上訴人等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被告(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其舅公返鄉陪同吃飯,席間談及其舅公有些餘錢貸給朋友週轉生息,由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從事養殖業現經濟週轉困難,需要調度二百萬元乃詢曾憲弘意見,曾憲弘哈哈一笑未置可否,翌日被告前來告稱其舅公願意出借二百萬元,惟需先行簽發本票作押,俟接到本票後即行匯款,原告欣喜之餘即依其指示簽發如附票所示之本票二張,再依其指示謂到水上郵局領款較為方便,原告乃陪同其到郵局開戶帳號000000-0自行存款五千元,被告謂其舅公匯款來時領取方便要求將印章及存摺交其保管,原告也允其所請,詎隔多日被告諉稱其舅公現未入錢,俟有錢時再講,原告不疑有他」等語。但查其主張確屬不實,分述事證如左:
㈠系爭本票係分兩次簽發,一張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一張是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簽發,相距二月。並且兩張本票之式樣、紙張均不相同,顯然非同一本本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為向上訴人「舅公」借款二百萬元而簽發系爭兩張本票等語,並不實在。
㈡既為向上訴人「舅公」借款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就簽本票,則必注意查
明借款有無匯到,查無匯款自當取回本票或依法追訴,豈會等到接到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才於同月十九日起訴否認債權存在,實違背經驗法則。
(九)被上訴人準備書狀內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判決為其有利之主張,但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判決為判例所不採。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稱:「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前已提出收據並影印該判例附卷,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實無理由,原審因上訴人不知出庭,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訊問筆錄、收據、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民事訴訟法修訂條文、說明對照表節本、上訴人之合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紙、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資料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七五二0號詐欺偵查卷、台南高分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號詐欺再議案卷及訊問證人吳吉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二張本票係本於借貸關係,依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取二百萬元,有收據及銀行帳卡可認為其主張之事由及舉證云云,但查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滙入 陳福興 六十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由訴外人曾憲弘滙還八十萬元,而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滙入陳福興之十五萬元,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由媳婦 蕭淑芬 滙還其指定之 林琇謙 帳戶,是兩造間之金錢已了結,且與系爭本票二百萬元毫無關係,上訴人如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有交付各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即無由成立,雙方即無票據債權存在,故有確認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滙款回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提款資料(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合庫北嘉義支庫函查訴外人曾憲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有無自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滙款八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及訊問證人 蔡張柳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0六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從事養殖經濟困難,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透過上訴人向其舅公曾憲弘商借二百萬元,嗣經上訴人告知曾憲弘要求簽發本票始願將錢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惟事隔多日,均未見曾憲弘滙入二百萬元,事後上訴人又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聲稱要委請律師撤回聲請,惟迄無結果;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無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之必要;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兩張本票,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原審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證,而本票為有價、設權、文義及無因證券,持有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則上訴人就本件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證據足資證明;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兩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交付金錢之事實,由被上訴人親立收據載明「茲收款人確實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點收無訛」,並由被上訴人親蓋指紋,復承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確有收到該款至明。況且,被上訴人係商場老手,如未收到款項,豈願輕率簽發二百萬元鉅額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為向上訴人之舅公借款而交付上訴人,然查無匯款後,自當取回本票或依法追訴,豈會俟接獲原審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起訴否認債權存在,顯違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0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足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0六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透過上訴人向其舅公曾憲弘商借二百萬元,經上訴人告知曾憲弘要求簽發本票始願將錢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因而不疑有他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惟事後並未取得該款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係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曾憲弘借款,不疑有他始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向嘉義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嫌以詐欺手段使之信其不疑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七五二0號詐欺偵查卷及台南高分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號詐欺再議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云云,已非可信;何況,訴外人曾憲弘在台南高分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乙○○、甲○○等於⒋月初見面,乙○○初見面就要借二百萬元,我以為開玩笑,不予理會‧‧‧」等語(參見台南高分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號詐欺再議案卷第一六頁反面),訴外人曾憲弘既表明不理會被上訴人借款之要求,何會再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後始願將錢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已非情理之常;是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在水上郵局之存提款資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亦不足以證明曾憲弘曾表明要將借款滙入被上訴人在該郵局之帳戶;再者,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曾憲弘上開簽發本票之要求係經上訴人告知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詐欺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云云,自非實情,而不足信。至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蔡張柳為證,惟證人蔡張柳與被上訴人為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自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起,至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及有該目擊證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訊問該證人,則該證人是否目睹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情形,已有可疑;何況,如依證人蔡張柳所證:「‧‧‧當時甲○○是拿出整本本票出來,讓乙○○簽發,乙○○就在同整本本票上面寫二張‧‧‧」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二紙本票之樣式應相同,而號碼亦應相連,然系爭二紙本票之樣式既不相同,而號碼亦不相連(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已見證人蔡張柳所為證述內容非真,是其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的時候,有看到甲○○到養殖場,從她皮包拿出已簽好的本票及收據,要乙○○簽名,並表示簽好後寄到台北,就會把錢滙過來,當時乙○○表示沒有印章,甲○○就從皮包拿出印泥讓乙○○蓋指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要不足信,自難單憑證人蔡張柳上開不實之證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係欲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曾憲弘借款,不疑有他始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等情為真。
(二)被上訴人於台南高分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號詐欺再議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參見該卷第一六頁),而依證人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林分行經理 蔡棟樑 於前開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在去年(即八十七年)月2日下午甲○○有將她布袋鎮農會的存摺印鑑交給我,叫我拿給乙○○,隔天早上六點多乙○○就到我東石的家裡‧‧‧我叫我太太將存摺、印鑑交給乙○○‧‧‧甲○○說乙○○要借錢」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0號詐欺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佐以上訴人在嘉義縣布袋鎮農會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即有轉帳六十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子 陳富興 之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六四頁)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書立之《收據》(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六三頁),已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依該《收據》所載:「茲收款人確實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點收無訛」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無訛,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已將該一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並未能再舉出具體之實證,僅空言否認已收受該一百萬元,並抗辯係被騙而書立該《收據》云云,自非可取;又該《收據》書立之時間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同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顯見該《收據》所載之一百萬元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金額,此為上訴人於前開詐欺再議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不爭(參見台南高分檢前開再議案卷第一五頁),足信上訴人確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主張滙入其子陳富興帳戶之六十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四日十日委由訴外人曾憲弘滙還八十萬元云云,惟訴外人曾憲弘於前開詐欺再議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甲○○舅父(實即訴外人吳吉欉)借用我帳戶滙給甲○○,錢是其舅父的,我不知金額。」等語(參見台南高分檢前開再議案卷第一五頁反面),已見被上訴人主張滙款之情節與訴外人曾憲弘無關;而證人吳吉欉在本院又明確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有滙給甲○○八十萬元,是甲○○向我借的‧‧‧隔一、二天後我請求他(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但他(甲○○)不肯,我就分二次把錢領回來‧‧‧八十萬元不是乙○○向我借滙給甲○○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足見訴外人吳吉欉並未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滙還上訴人該八十萬元,則其空言主張已滙還上訴人八十萬元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滙入被上訴人之子陳富興帳戶之一筆十五萬元,與本件系爭本票之金額無關,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迄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雖其在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另外我北港路我有一家KTV租人家一個月萬(元),拿二個月租金還有押金,我自己補萬(元),共一百萬元借給乙○○。」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0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貸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予被上訴人云云,即不足信;上訴人徒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兩張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原審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乙節,遽爾主張其就該紙本票之債權存在,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自非可取;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在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惟在直接當事人間關於票據之原因(基礎)關係有爭執時,仍應依該原因(基礎)關係之法律性質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授受,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該紙本票之借款額,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所揭〔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所揭〔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上訴人就主張交付該項款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係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而論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援為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該項金錢交付抗辯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中編號1所示本票,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該款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紙本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可信,是其請求確認該紙本票之債權及利息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確認該紙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主文所確認者僅係該紙「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並未揭明係該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款金額,上訴人確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非可信,要難准許;原審因上訴人未及主張,因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確認上訴人持有該紙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准駁之判決金額「適為」一百萬元,均未「超過」一百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F0~T40┌────────────────────────────────────────────────────┐│附表: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利率│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壹佰萬元│未載│⒍⒛起至清償日止│年利6%│CH二六00五五││├─┼─────────┼─────┼─────┼─────────┼────┼────────┼────┤│2│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壹佰萬元│未載│⒋⒙起至清償日止│年利6%│TS0二一0八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