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三號E
上訴人黃○○訴訟代理人林重仁律師被上訴人庚○○
辛○○宇○○
寅○○地○○
戌○○ 鍾茂松 之承
C○○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鍾茂松之承
E○○住台北縣○○鎮○○里○○路○段○○巷○○號鍾茂松之承
D○○住台北縣○○鎮○○里○○路○○巷○○號一樓鍾茂松之承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被上訴人玄○○
宙○○天○○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兼被上訴人寅○○之訴訟被上訴人卯○○
未○○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酉○○被上訴人B○○
A○○
辰○○
丁○○
丙○○
巳○○
壬○○
戊○○
申○○
甲○ 鍾超峯
亥○○
子○○
丑○○
癸○○
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三(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戌○○、C○○、E○○、D○○應就被繼承人鍾茂松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叁陸陸之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肆捌玖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叁陸陸之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肆捌玖公頃土地,應依如附圖㈢己案所示方法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陸壹點貳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陸壹點貳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捌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戌○○、C○○、E○○、D○○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捌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捌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貳肆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丙○○、巳○○、壬○○、戊○○、申○○、甲○、鍾超峯、亥○○(分割圖說誤載為 鍾景錫 )、丑○○、子○○、癸○○、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壹玖捌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貳壹零點叁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寅○○、己○○、玄○○、宙○○、辛○○、天○○(分割圖說誤載為 鍾朝陽 )、卯○○、辰○○共同取得,並依附表㈢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貳零肆點壹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地○○、B○○、A○○共同取得,並依附表㈢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貳陸肆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㈢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8部分再由各該共有人保持公同共有)。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㈢「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被上訴人丁○○、丙○○、巳○○、壬○○、戊○○、申○○、甲○、鍾超峯、亥○○、丑○○、子○○、癸○○、乙○○就附表㈢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戌○○、C○○、E○○、D○○就附表㈢編號8部分,均係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主文將丁案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六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六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別分歸未○○、酉○○、鍾茂松、宇○○、午○○取得,惟本件未○○、酉○○、鍾茂松、宇○○、午○○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未○○六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酉○○六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鍾茂松、宇○○、午○○皆為八十一點六七平方公尺,是原審判決主文面積有誤,附表㈠丁案編號A、
B、D、E部分面積亦有錯誤,該錯誤乃因共有人分配位置有變,然分配面積未一併變更所致。
(二)原審判決後,分得編號A、B、C、D、E、F、I部分之共有人協議,均同意依附圖㈢己案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書、分割方案圖及附表影本共五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己○○、天○○、丁○○、庚○○、寅○○、辛○○、宇○○、地○○、戌○○、C○○、E○○、D○○、午○○、未○○、酉○○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採己案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均同意己案判決,可達公平,土地也不會有出入,對大家均有利。
貳、被上訴人玄○○、宙○○、B○○、A○○、辰○○、卯○○、丙○○、巳○○、壬○○、戊○○、申○○、甲○、鍾超峯、亥○○、丑○○、子○○、癸○○、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製作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㈢己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原審被告鍾茂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有長女戌○○、次男C○○、三男E○○、四男D○○(長男 鍾振祥 已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四月六日死亡),業據提出各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戌○○等四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部分,經核無不合。按於第二審程序中,如經他造同意,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被告鍾茂松死亡後,其繼承人戌○○、C○○、E○○、D○○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不得處分該不動產;茲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追加聲明求為命鍾茂松之繼承人戌○○、C○○、E○○、D○○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他造同意(參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前述規定,自亦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玄○○、宙○○、B○○、A○○、辰○○、卯○○、丙○○、巳○○、壬○○、戊○○、申○○、甲○、鍾超峯、亥○○、丑○○、子○○、癸○○、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六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四八九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㈢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 鍾辛全 已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丁○○、丙○○、巳○○、壬○○、戊○○、申○○、甲○、鍾超峯、亥○○、丑○○、子○○、癸○○、乙○○等十三人,原審被告鍾茂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戌○○、C○○、E○○、D○○等四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經協議分割未成,因本於共有物關係,乃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准按附圖㈢己案為原物分割,並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戌○○、C○○、E○○、D○○應就被繼承人鍾茂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丁○○等十三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鍾辛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經兩造聲明不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次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依附圖㈠丁案為原物分割,經原審判決採取附圖㈠丁案之方法分割,因原判決分割面積有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主張以附圖㈢己案為分割方法,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己○○、天○○、丁○○、庚○○、寅○○、辛○○、宇○○、地○○、戌○○、C○○、E○○、D○○、午○○、未○○、酉○○均同意己案分割方法,可達公平,土地也不會有出入,對大家都有好處等語。
被上訴人玄○○、宙○○、丙○○、巳○○、壬○○、戊○○於原審則以:同意依附圖㈠丁案之方法分割,因系爭土地上之大部分建築物均老舊,不予保留。丁案之分割方法已較接近被上訴人地○○、B○○、A○○所有房屋之位置,且他們三人當初均未表示意見,直至最後才提出方案,不同意採附圖㈡戊案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B○○、A○○、地○○於原審則以:請求依附圖㈡戊案之方法分割,並維持共有狀態,因為 伊等 之房子較新,採戊案所受之損失較少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鍾超峯於原審勘驗期日時則以:同意分割,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㈢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鍾辛全已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丁○○、丙○○、巳○○、壬○○、戊○○、申○○、甲○、鍾超峯、亥○○、丑○○、子○○、癸○○、乙○○等十三人,原審被告鍾茂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戌○○、C○○、E○○、D○○等四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簡調卷九至四六頁及本院卷),關於鍾辛全繼承登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㈢應有部分欄所示,而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此為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參原審訴字卷一宗一三七頁至一五○頁),雙方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為到庭被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與到庭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方案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參酌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為建地,暨其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如附圖㈢己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公平允洽: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東向西偏南走向,其南側面臨同段第三六七之十地號,北側面臨同段第三六五號,東側臨接同段第三七五號、第三七九地號私人土地,僅西側面臨同段三五七之三六地號道路,且系爭土地中間由東向西偏南延伸有一巷道,供連接第三五七之三六地號道路,土地上除有屋瓦破損樑柱腐朽,無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外,尚有天○○之瓦頂平房,A○○等人之共有磚造平房,訴外人 鍾萬 選之瓦頂平房、鋼架造雨棚,訴外人蘇爐之磚造平房、瓦頂平房等,各如附現況圖、現場略圖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復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原審簡調卷第八頁、第九十至九十二頁、九八至一0二頁、第一○四頁),且為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為使大多數當事人均能分得方正完整之土地,俾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使兩造對外有適宜之聯絡道路,應留設原有巷道為三公尺(原審簡調卷八頁、訴卷一宗五二頁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複丈結果圖說),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屬老舊房屋或不堪使用,縱予拆除,無違社會經濟利益,且部分建築物之所有人天○○等人亦主張不保留建築物(原審訴卷一宗一九0頁正、反面),參酌被上訴人B○○、A○○、地○○等三人表示願保持共有關係(原審訴卷一宗五一頁),上訴人又主張與被上訴人庚○○、寅○○、己○○、玄○○、宙○○、辛○○、天○○、卯○○、辰○○保持共有關係,為各該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訴字卷一宗五一、五二、一五三、一九0頁、二宗七九頁),復有辰○○同意書一紙可稽,自應依其等意願分割,而酉○○、未○○、午○○及宇○○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並無房屋,分在何處均無意見(原審訴卷一宗五一頁反面)。又據被上訴人午○○、酉○○、地○○、A○○、丁○○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內容所載:「...由鍾茂松、宇○○、午○○等三人,因土地分割分得之土地C、D、E與鍾辛全分得之土地F交換,由午○○等三人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補貼地○○、B○○、A○○等三人分得較內側之土地之價格差異..」等語,地○○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取新台幣五萬元訂金在案,有協議書一紙附本審卷可稽,上訴人依此協議製作之附圖㈢己案,為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己○○、天○○、丁○○、庚○○、寅○○、辛○○、宇○○、地○○、戌○○、C○○、E○○、D○○、午○○、未○○、酉○○均同意依該附圖己案方法為分割(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附圖㈢己案較符合絕大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其分割位置亦多能兼顧公平原則,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被上訴人地○○、B○○、A○○於原審雖主張採如附圖㈡戊案之分割方法,其之理由為伊等之房子較新,採戊案所受之損失較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地○○、B○○、A○○所有之磚造房屋,其位置係位於附圖㈠丁案及附圖㈡戊案之編號J、H部分之西側,且為六、七十年不堪用之瓦頂平房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存卷可按,是無論採丁案或戊案,被上訴人地○○等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保存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完整,且該房屋為六、七十年之瓦頂房屋,目前已不堪使用,並無經濟利益,其三人所受之損失即非屬重大;再者,地○○等三人業與午○○等三人達成協議,依己案之方法分割地○○等三人亦不堅持必須保存其房屋之完整,自勿庸再考慮其房屋是否會遭致拆除之問題。又若採戊案之分割方法,則編號E部分面積過於狹小,且形狀不規則,不利於土地開發利用,對被上訴人午○○而言,明顯不利,而採己案分割方法,則無此弊害。再者,本件其他當事人亦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均因本次分割而有拆除可能,其亦受有損失,然為系爭土地之重新開發利用,增進其社會價值,亦同意採己案之分割方法,是如為少數當事人之意見,而違背多數當事人之意願,並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及經濟價值,亦有違公平原則,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自難採酌。
(四)又原判決所採取之附圖㈠丁案將系爭土地編號A所示面積八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八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別分歸未○○、酉○○、宇○○、午○○取得(依附表㈡所載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一五分之一、二十分之
一、二十分之一),惟本件未○○、酉○○、宇○○、午○○應有部分面積經扣除負擔巷道面積後,分別為未○○、酉○○皆為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宇○○、午○○皆為八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依附表㈢所載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一五分之一、一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丁案既與實際應有部分面積不符,自亦難採為分割方案。
八、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原被上訴人鍾茂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並由鍾茂松之繼承人戌○○、C○○、E○○、D○○承受訴訟在案,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戌○○、C○○、E○○、D○○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綜右所述、系爭土地以如附圖㈢所示己方案為分割方法,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及兼顧大多數人之意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午○○、酉○○、地○○、A○○、丁○○等人所達成之協議,又未注意丁案之分割方法是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相符,乃遽依附圖㈠丁案為分割,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依附圖㈢己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本件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命為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附表㈢: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姓名│││├───┼─────┼──────────┼───────────┤│1│丁○○│一○分之二(登記│連帶負擔一○分之二│││丙○○│為鍾辛全名義,由各││││巳○○│共有人保持公同共有││││壬○○│)││││戊○○│││││申○○│││││甲○│││││鍾超峯│││││亥○○│││││丑○○│││││子○○│││││癸○○│││││乙○○│││││(即鍾辛全│││││之繼承人)│││├───┼─────┼──────────┼───────────┤│2│庚○○│六分之一│六分之一│├───┼─────┼──────────┼───────────┤│3│寅○○│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4│己○○│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5│黃○○│七二分之一│七二分之一│├───┼─────┼──────────┼───────────┤│6│玄○○│七二分之一│七二分之一│├───┼─────┼──────────┼───────────┤│7│宙○○│七二分之一│七二分之一│├───┼─────┼──────────┼───────────┤│8│戌○○│一五分之一(登記為│連帶負擔一五分之一│││C○○│鍾茂松名義,由各)││││E○○│共有人保持公同共有││││D○○│)││││(即鍾茂松│││││之繼承人)│││├───┼─────┼──────────┼───────────┤│9│午○○│一五分之一│一五分之一│├───┼─────┼──────────┼───────────┤││宇○○│一五分之一│一五分之一│├───┼─────┼──────────┼───────────┤││未○○│二○分之一│二○分之一│├───┼─────┼──────────┼───────────┤││酉○○│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地○○│一八分之一│一八分之一│├───┼─────┼──────────┼───────────┤││B○○│一八分之一│一八分之一│├───┼─────┼──────────┼───────────┤││A○○│一八分之一│一八分之一│├───┼─────┼──────────┼───────────┤││辛○○│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天○○│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卯○○│九六分之一│九六分之一│├───┼─────┼──────────┼───────────┤││辰○○│九六分之一│九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