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本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而交付使用之帳戶僅有1個,被害人亦僅
1名,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