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選派檢查人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聲請人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因此,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8年度之股東常會於98年6月26日召開時,當日相對人亦曾出席與會,會中並已陳述意見,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本件相對人因遭抗告人解除副總經理職務,而心生不滿,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動輒欲查核抗告人公司之帳冊,而造成抗告人支出不必要之經營成本。再者,抗告人自成立時起,即委由專業之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及帳冊,並依法於股東常會10日前主動提出供股東查閱,足見抗告人之公司會計制度健全,實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審未查,率爾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8至9頁)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且徵諸抗告人92~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1至第30頁)等件以觀,抗告人確有財務虧損之事實。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從而,原審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 何君毅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