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29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淡金路與福成橋路口處時○○○鄉○○路往淡水鎮方向,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7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被員警目視攔查,由於伊懷疑員警攔查處之道路轉彎弧度被前方人行道路樹及野生雜草所遮蔽,且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易有視角上之差異,而系爭路口並無設置倒數讀秒之裝置,又系爭路口之機慢車道亦無停止線之交通標線之劃設,故自難證明伊係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闖越通過系爭路口。故伊對上開舉發即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申訴異議,惟原處分機關係至98年7月28日始作成裁決,並於98年7月31日將該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卷附之裁決書影本、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堪信實;則異議人既係於98年7月20日即已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2日由原處分機關所收受(見本院卷第4至5頁,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日期),足認客觀上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係在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前為之。復次,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於98年8月31日另曾電告異議人:若另有意見欲補充陳述,可在收受裁決書後再送予裁決所,惟經異議人表明逕依其98年7月20日聲明異議狀辦理即可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曾心乃陳述明確,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異議人主觀上亦明知其所為之聲明異議係在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為之。綜上,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既係在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前為之,其所為之異議自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該法律程式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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