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通訊地址均係桃園縣○○鄉○○街○○○號3樓B室,且聲請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所載扣繳單位地址亦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前開文件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7、33頁)。佐諸本院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其表示設籍地之房屋為弟弟所有,伊自民國90年起已居住在桃園,且其工作地點亦在桃園,有久住桃園之意思等語,此有本院98年9月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油資支出證明、市內電話與手機費之繳費證明單觀之,其生活範圍皆為桃園縣觀音鄉、中壢市一帶(見本院卷第50至52、53、56頁),足認聲請人實際生活居住重心均位於桃園地區,而非在臺北市內湖區。從而,聲請人自90年後之生活重心既已在桃園地區,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久住在桃園地區租屋處所之意思,且有客觀居住之事實,顯見聲請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桃園縣觀音鄉,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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