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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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
林志嵩 律師被告丙○
乙○○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三五地號土地內,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南港字第○○一○五○號,以 楊守正 為權利人,權利範圍:
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二四六點四一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及證明書字號均空白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4月20日曾以楊守正為權利人辦理地上權之登記(收件年期:
38年,字號:南港字第001050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46.41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及證明書字號均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該登記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資料,係由楊守正會同代理 謝元 (當時已死亡)之 謝皇 向地政機關申請,然謝元當時已經死亡,並無授權謝皇辦理登記之可能,該登記顯然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臺灣省政府於38年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注意事項而無效。且系爭土地於38年時所有權人為謝皇等12人,謝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共有物設定負擔,亦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因系爭地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楊守正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 謝氏 家族所有,楊守正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向依臺灣民事習慣有權代表謝氏家族之家長謝元洽購系爭土地雖遭拒絕,但謝元同意楊守正以「1次付租買斷」方式取得系爭地上權,當時為日治時期,依日本帝國民法規定,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楊守正已取得系爭地上權,並於28年10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建築房屋1棟。38年間楊守正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非延續自己在日治時期向謝家以「1次付租買斷」方式取得之地上權,並依當時公告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為登記。當時謝元雖已死亡,但依台灣民事習慣,得由與之血緣相近之族弟謝皇代理謝元協同楊守正就日治時期取得之地上權辦理設定登記,並未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告主張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繳納租金等文件,是否屬歸檔之附屬文件或僅係地政機關審閱發還之文件?或係因時間久遠業經銷燬,並非無疑?系爭地上權經地政機關為設定登記,形式上應推定為合法,原告應舉證證明登記有何不合法之處,不能以目前僅存之文件資料缺漏,即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且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臺灣省政府於38年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注意事項而無效,但楊守正自28年10月2日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建築房屋,迄至60年12月15日死亡,期間長達32年之久,顯有以自己為地上權人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事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楊守正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無效:
⑴查臺灣日治時期為西元1895年至1945年之間被日本殖民管
轄的時期,34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政府在臺北中山堂舉行臺灣對日本受降典禮接收臺灣,結束日據時期。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於38年,登記於39年,均非日治時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⑵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38年有效施行之民法第6條、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為謝元、 黃浩 、 黃連飄 、 蔡娥
、 張謝菊 、 謝扁 、 黃金池 、謝皇、 謝鬧 、 謝萬子 、 黃金溪 、 謝和亨 等人共有,系爭地上權則於38年11月30日由謝皇代理當時已死亡之謝元協同楊守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並於39年4月20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38年11月16日地上權設定」,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而謝元於38年11月16日前已經死亡,此經登載於前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謝元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不得再為權利之主體,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自其死亡時起已由繼承人取得,無從再由謝皇代理謝元為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乃謝皇竟於38年11月16日代理謝元為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能及於謝皇或其繼承人。又此設定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有違當時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
⑷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原因為「38年11月16日地上權設定」
,已詳如前述。被告辯稱:38年間楊守正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延續自己在日治時期向謝家以「1次付租買斷」方式取得之地上權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登記原因顯然不符,不能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既係以「38年11月16日地上權設定」為登記
原因,並於39年完成登記,則設定及登記時,均非日治時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經謝元依臺灣民事習慣代表謝姓家族同意楊守正以「1次付租買斷」方式取得,依日本帝國民法規定,該地上權之設定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楊守正已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得由與之血緣相近之族弟謝皇代理謝元協同楊守正就日治時期取得之地上權辦理設定登記云云,顯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原因及時間有所誤會,其基此誤會所為之相關辯解,亦不足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權既經登記,形式上應推定為合
法,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登記有何不合法之處云云。然系爭地上權設定,由謝皇代理已死亡之謝元為之,且設定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法律效果無從歸屬於謝元,且違背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難認有效,此無效不因系爭地上權經登記而生動搖。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土地自39年4月20日即經地政機關為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該登記有公示楊守正就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有使用權利之法律上效力,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非有效,該登記自已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造成妨害。而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楊守正已於6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楊闕 換及被告丙○、乙○○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嗣楊闕換亦於69年11月1日死亡,再由被告丙○及乙○○繼承楊闕換之權利義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821條及767條中段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楊守正及楊闕換之繼承人即被告丙○及乙○○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⒊被告雖又辯稱:楊守正自28年10月2日起即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迄60年12月15日死亡,期間長達32年,顯有以自己為地上權人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事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
9條規定,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系爭地上權係由謝皇代理謝元與楊守正於38年11月16日設定,並於39年4月20日完成登記,並非以「楊守正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前者設定既為無效,據此無效設定所為之地上權登記,當然有礙土地所有權之權能,此與楊守正是否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無涉。楊守正縱有另因時效而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之事實,該地上權亦屬未經登記之地上權,與本件已經登記者有間,不能據之保留系爭地上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9,
6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